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开发区秋华琳石材经销部、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内0104执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开发区秋华琳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开发区***石材城B区19号商铺。 经营者:**。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锡林公园北侧办公楼1至4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开发区秋华琳石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内0104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于2023年2月1日、2023年3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无网络资金、无股票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3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短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短信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内0104执352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金 波 审判员 姜 文 陵 审判员 吉勒格图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利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