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材经销部、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4民初970号 原告:*****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增焕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406638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及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暂从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106031.7元(后附违约金计算表)。以上合计512669.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主营业务木材销售,被告为国有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8月陆续签订四份相同《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园林绿化工程所需材料戗杆(支撑树木用),单价17.99元,数量若干,四份合同总价款1573855.15元。原告完成供货并开具制式发票,但被告以政府未拨款迟迟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至2018年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1167217.15元,尚欠406638元未付。政府工程多年不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本身为个体工商户,加之三年疫情更是雪上加霜,杯水车薪。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辩称,一、对本案所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二、我公司系国有企业,做的是政府性工程,需市财政拨付工程款才能向原告支付,现我公司正积极请示市财政拨款。三、请求法院减免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四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向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购买戗杆,合同总价款分别为847778.75元、369244.75元、125930元、230901.65元。以上四份合同均约定参照工程拨款进度付款,或协商付款。以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四份合同中对被告华春园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出任何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依据约定向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全部交付四份合同所涉货物,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认可尚欠付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货款406638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已按合同约定将四份合同所涉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应向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支付欠付的货款406638元。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增焕建材经销部应按违约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而非主张违约金,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经销部货款406638元。 二、驳回原告*****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元,原告*****建材经销部负担92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0元。保全费3083.35元,原告*****建材经销部负担637.7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