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6191号 原告: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前八里庄村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锡林公园北侧办公楼1至4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费用共计508494.9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违约金101698.988元,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620193.928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园林绿化服务分包合同》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项目,施工内容及方式:人工安装绿化管网、机械挖掘管道沟、人工安装电线管、人工砌筑电缆井及相关工程等。2023年1月10日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核实其欠款金额为740644.33元,但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按照85折调解对方不同意,对律师费不认可,应由对方自己承担。欠付金额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应该从最后一份合同的违约事件起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先后共签订十四份园林绿化服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工程绿化给水管网施工工程、内蒙古大青山民族文化公园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及方式是土方施工、管道工程施工等,付款方式有按项目工程业主方的实际拨款情况进行支付、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以及分期支付等不同支付方式。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2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740644.33元。原告自认以企业询证函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508494.94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服务分包合同(十四份)、企业询证函、发票、银行存款明细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四份服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508494.94元未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服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并无原告主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494.9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景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