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1067号
原告: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街道卓越太阳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锡林公园北侧办公楼1至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42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利息为1,435.07元,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利息为9,320.03元,实际付清上述本金止,按年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0,755.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包头市闽鹿石阴市场阴山经销部现为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明细石材价目表),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石材,石材总价款为人民币406,782元,原告并同时给被告开具相对应的发票,支付货款人民币316356.4,现被告欠原告石材款90,425.6元。(于2024年2月27日包头市闽鹿石阴市场阴山经销部与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希望对利息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CL(2014-40)),约定被告向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采购石材,合同总价406,782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总价款,从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30日付40%;从2015年4月30日到2016年4月30日付30%;从2016年4月30日到2017年4月30日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笔货款3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2024年2月27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人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三方签订《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尚欠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材料费90,425.6元,三方一致同意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共计90,425.6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并约定被告按照本协议及债权债务所属原合同继续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仅请求减免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开票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采购石材,尚欠尾款90,425.6元未支付,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采购石材经被告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生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90,425.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债权债务三方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所属原合同继续承担相应义务,故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仍受《材料购销合同》约束,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此时包头市闽鹿石材市场阴山经销部应已知晓被告已构成违约,但未通过有效途径主张债权,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仅尾款90,425.6元未支付,过失不大,对被告请求减免部分利息的请求,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7日,故本院支持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425.6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请求的年利息1.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2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0,42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河南蒙嘉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