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48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迪中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迪中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中绿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中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中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903,55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3,558.4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29日为6,138元;以上合计909,696.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向原告方租用水车及挖掘机,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方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提供了租赁设施设备,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757,475.85元。截止原告方起诉,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仅向原告方支付了853,917.21元,剩余903,558.5元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支付,但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辩称,我司对欠付原告方租赁费金额903,558.6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流动洒水车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向原告凯迪中绿公司租赁洒水车辆及设备进行洒水服务,租赁期限均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一年,华春园林公司有调整服务周期的权利,凯迪中绿公司需无条件服从管理。租赁物使用区域:主要为华春园林公司工程项目区域服务,或服从华春园林公司管理。租赁费:每台车每吨(或每月、台班)租赁单价乘以总吨数(或总月数、总台班数)的积为该水车发生的租赁费用。支付方式:2022年9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付款前凯迪中绿公司需向华春园林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为2023年9月29日前支付截止至2023年7月31日已完成累计价款的50%,2024年2月9日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2024年9月17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20%。三份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凯迪中绿公司依据约定向华春园林公司交付水车并进行了洒水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华春园林公司欠付凯迪中绿公司租赁费903,558.6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流动洒水车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凯迪中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水车提供华春园林公司使用并提供洒水服务,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应向原告凯迪中绿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903,558.6元。对于凯迪中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后两份合同均约定2024年9月17日前支付完毕全部租赁费,本院酌情支持将三份合同总欠款903,558.6元作为基数,均从2024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起诉时【202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凯迪中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903,55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3,558.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起诉时【202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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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