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岛生态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26民初1481号
原告:***,男,***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绿岛生态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6号楼3单元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区八街坊新华书店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国军。
被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温汉山、***、*六银诉被告内蒙古绿岛生态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绿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温汉山、***、***诉称,2014年4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冯国军签订《樟子松供苗、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冯国军手中承包伊金霍洛旗成陵包茂高速2标段、32标段的樟子松供苗种植施工任务,工程任务范围包括二标段的樟子松供苗、种植、浇水工程均由原告负责。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人工费、浇水费、购苗、种植等全部辅助工作费用,甲乙双方确定总供苗种苗数量为42000株,每株樟子松种植购苗浇水单价为56元,总工程价款为2352000元。此工程税款、质保金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三个月内向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50%,剩余50%的工程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当日,三原告与被告冯国军签订《<樟子松供苗、种植合同>-****高速三十二标补充协议》,针对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樟子松供苗、种植合同》-****高速三十二标做如下补充: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人工费、浇水费、购苗、种植等全部辅助工作费运,甲乙双方确定总供苗种苗数量为11000株,每株樟子松种植购苗浇水单价为56元,总工程款为***6000元,此工程税款、质保金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注原合同为42000株,每株价格56元,又补种4000株,共计46000株)。当日,三原告与被告冯国军签订《<樟子松供苗、种植合同>-****高速二标补充协议》,针对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樟子松供苗、种植合同》-****高速二标做如下补充: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人工费、浇水费、购苗、种植等全部辅助工作费运,甲乙双方确定总供苗种苗数量为35000株,每株樟子松种植购苗浇水单价为56元,总工程款为***000元,此工程税款、质保金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注原合同为42000株,每株价格56元,又补种4000株,共计46000株)。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且在工期内完工。经过与被告内蒙古绿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共计下欠三原告成***高速二标苗木工程款***056元、成陵包茂高速三十二标苗木工程款636333元,并且打下了两款条据。已支付636333元,下欠的***056元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冯国军在实施该项工程中挂靠了被告内蒙古绿岛生态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故被告绿岛生态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苗木工程款***056元,并按照月利率5厘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由三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绿岛生态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纠纷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境内,因此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绿岛生态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戴文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焰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