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民终12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北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乔荣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
负责人:***,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为承接锡林浩特市党校绿化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向上诉人***借款,后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正式成立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还款,并在借款文书上加盖了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出具了《任命书》,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向上诉人***借款130万元,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承接锡林浩特市党校绿化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向***借款,用于招标前的运作、施工保证金、订购施工设备、购买材料、树苗等。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正式成立后,在2013年6月22日同锡林浩特市党校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后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还款,并在相关借款文书上加盖了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的公章,出具了具有授权性质的《任命书》,对***借款行为的债务承担认可,本案应由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2年***以自己的名义与***达成借款协议,在双方形成借款的时候没有任命书,本案系***个人借款,该笔债务由***个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答辩称,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多伦县支行给被告***转账40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多伦县支行给被告***转账59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40万元,借款事由:党校土地施工款用,用款日期一个月,右上角标注以卉都1号楼土地证作抵押。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将2013年7月28日140万元借款条作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赤峰北方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核对,至2014年7月28日,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借款用途锡林浩特盟党校绿化工程,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2%计息,如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自期满次日起按月3%计息,该借款协议有原告***、被告***签字并加盖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公章,该协议保证人处没有签名和加盖公章。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与赤峰北方园艺公司签订中共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赤峰北方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2013年6月22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与赤峰北方园艺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签订中共锡林郭勒盟委党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加盖赤峰北方园艺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签字为***。赤峰北方园艺公司锡林浩特市项目部未经依法成立。被告***在多伦县登记注册了锡林郭勒盟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33年8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北方园艺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没有依法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系授权于赤峰北方园艺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实,其主张的130万元借款是基于: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多伦县支行给被告***转账40万元、2013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多伦县支行给被告***转账59万元,其余41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被告***,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后,***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14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7月28日***与***双方结算,将原140万元借款条作废,二人又签订一份130万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第一笔借款40万元发生在2013年1月17日,此时赤峰北方园艺公司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还没有签订中共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140万元借据中借款人仍然是***,只是借款事由注明为党校土地施工款用,该借据既未体现赤峰北方园艺公司也未体现赤峰北方园艺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代表赤峰北方园艺公司行为。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借款转入***个人账户,并非赤峰北方园艺公司账户,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借款用于项目工程,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属于***个人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北方园艺公司、赤峰北方园艺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善意相信被告***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因其主张善意无过失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答辩,该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向***借款1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直至该借款全部给付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按月2%计息,对其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3%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该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由被告按年24%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询问笔录一份、当庭陈述,欲以证明***认可借款用于锡盟党校工程,***与北方园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于项目部的成立公司是知情的。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可,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可,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1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主体。根据2013年6月2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与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签订合同,又根据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与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中共锡林郭勒盟委党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由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该工程后期因其他原因***未能继续施工,***未完工的后续工程由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进行施工。而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又注明借款用途为锡林浩特盟党校绿化工程。现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项目部施工的行为理应进行相应监管。虽然***与***发生的第一笔借款40万元发生在2013年1月17日,此时赤峰北方园艺公司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还没有签订中共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经***与***就借贷款项重新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债权凭证时,***此时身份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又在借款协议中加盖锡林浩特项目部公章及由***、***的签字,基于***挂靠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党校新区景观绿化项目施工人资格,***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且借款协议中又注明借款用途为锡盟党校绿化工程的事实,必然导致上诉人***对项目部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现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为锡林浩特项目部负责人,而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其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党校结算工程款后,可与实际施工人***就本案借款事宜在结算时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超
审判员 朝 勒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