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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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02民初1228号
原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北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乔荣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敏,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达,职务不详。
原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42837元,给付2016年7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374558.94元,以上合计8817395.94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欠款544283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2019年2月18日至还清欠款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区绿化工程和硬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842837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17日应当结清全部工程款。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可是,被告却仅给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5442837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工程欠款。如果被告能够及时足额付清所欠工程款,则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且原告同意予以减免工程款总数的20%。如果上述任何一笔还款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工程欠款立即到期,并且被告应当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17日至还清全部工程欠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可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能偿还上述所欠工程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前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在已经发生拖欠工程款并自愿形成还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对欠款不还所应承担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对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故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应该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42837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任丰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