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北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乔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方园艺公司锡林浩特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2.维持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字12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将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协议篡改为2013年7月28日形成,篡改关键事实,拼接形成新内容,并以此事实推定***有理由相信***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北方园艺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二)北方园艺公司从未成立过锡林浩特项目部,也未刻过项目部公章,二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审查,草率认定加盖此公章系代表北方园艺公司的行为。另外,***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直接关系到债权的承担问题,其所作的证言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违反证据规则。***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最终确定北方园艺公司设立了分支机构,在此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二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时,并未阐述撤销一审判决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适用该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8日***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收据,在其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对项目部为实际借款人的确认。从项目部的地位来说,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仅是对外完成工作任务的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北方园艺公司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北方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王文君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祝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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