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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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4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五中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北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乔荣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大三家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国树民,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现羁押于赤峰监狱。
上诉人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国树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认定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773413元,对此国树民在一审答辩中称“我让***等人作了预算书,但工程没有进行决算,我的意见是华安公司组织决算并结算工程款”,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称双方并未决算,也未收到该份工程决算书。由此,国树民与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份工程决算书不认可,且该决算书系***等单方制作,故一审依据该决算书认定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773413元实属不当,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重审时应向当事人释明,从而确定针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是否应启动鉴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史建辉
审判员张淑丽
审判员雷蕾
二○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