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五中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北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北方园艺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艺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案涉博士园小区绿化、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与***签订。***系华安公司博士园项目挂靠人之一,华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准许北方园艺公司、***撤回对***的起诉,实属不当,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应该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原审法院依据赤正基字(2019)第235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金额,判令华安公司给付***尾欠工程,而该鉴定报告依据的竣工验收证书、部分签证单等系***雇佣的人员所签,并未有华安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华安公司也不认可,因此在重审时,应该考虑追加***为本案被告及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236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