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7719号
原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1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后续违约金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之前,被告**与原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之间存在过一次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之后,原告就再未准予被告挂靠原告之名对外承揽业务。而被告**却在未经原告绿之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9日和3月20日,擅自盗用原告绿之源公司的名义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分别签订了“伊金霍洛旗四区十线绿化工程成陵旅游专线绿化六区”和“伊金霍洛旗阿镇景观绿化C区二标段”两个施工标段的《施工合同》。整个施工、领款、交付等过程原告并不知晓,也不曾收取过伊旗林业局与被告**的任何款项。但因上述工程超付工程款问题,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于2018年分别向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和鄂尔多斯市仲裁委提起诉讼和仲裁,要求原告绿之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仲裁案件至今仍在审理过程中;但诉讼案件已经经由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进入执行程序。判决结果为被告绿之源公司向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返还工程款2217731.75元并承担相应迟延利息和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绿之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原告已按照该和解协议向伊金霍洛旗林业局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原告代替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后,经多方努力才找到了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承诺,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绿之源公司代偿的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诉讼和仲裁案件共计赔偿金310万元,以上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代偿工程款、延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仲裁费、法院执行费、律师费、先行还款债券转让服务3费2笔;并约定上述赔偿费分三期还款,2020年8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110万元;如被告**未按照任何一期约定时间按时并足额还款的,需支付每日二千元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的,向原告绿之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实际的履约事实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未维护原告绿之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曾于2010年2月9日中标了伊金霍洛旗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因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未向伊金霍洛旗林业局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并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217731.75元。原审法院作出(2018)内0627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返还工程款2217731.75元;二、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与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以第三人李富代持的两笔债权抵顶了如上欠款,支付应由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返还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的全部工程款本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2429119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代偿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的赔偿金共计310万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一、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主张**承担代付款项及相关费用共计3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关于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主张**承担案涉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案外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与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被挂靠单位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名义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订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7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返还工程款。经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与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已经支付2429119元。因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实际发生于**组织施工过程中,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有权向挂靠人**追偿。因《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同意赔偿给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赔偿金3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代偿工程款、延期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仲裁费、法院执行费、律师费、先行还款债券转让服务费两笔),故内蒙古绿之源绿化公司诉请**支付310万元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还款承诺书》中双方明确如承诺人未按照任何一期约定时间按时并足额还款,则承诺人承诺自愿每日支付二千元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现原告主张自《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共计9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31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智
人民陪审员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常刚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查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