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赛商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六纬路与腾飞大道交汇处富恒花园小区8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5788659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一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呼和浩特市龙马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附院34号楼1单元13号。
组织机构代码:6900511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48号天和大厦1号楼20层。
组织机构代码:7201503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蒙银银行)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龙马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马公司和绿之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意蒙银银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龙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马公司向原告借两笔款,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整,年利率16.8%,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绿之源公司自愿为龙马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龙马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期间,原告获悉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要建新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情形,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于2014年10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保全措施,依法东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截至2014年11月13日,龙马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等累计已达10107333.3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马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7333.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10107333.34元。诉讼期间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龙马公司还清所有本息为止;绿之源公司对龙马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龙马公司和绿之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未到期,到期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2、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答辩人一直在按期还息,没有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4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把借款人、保证人账户全部查封,查封之后导致借款人和保证人没有资金偿还原告相应的利息,即查封之后才开始拖欠利息;3、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提前到期条款,但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4、原告提出要建新被刑事羁押,需要举证证明其被羁押的事实及涉嫌罪名;5、关于提前到期还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关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其中第四项是对未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在举证阶段,原告如意蒙银银行提交了贷款未归还利息清单、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托支付授权书、公证书、承诺书,证明贷款和保证的事实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证明合同条款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属于有效条款。
被告龙马公司和绿之源公司对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应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利息清单和提前还款的相应格式条款持有异议。
被告龙马公司和绿之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如意蒙银银行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如意蒙银(流)字第14H0037号、第14H0038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格式内容相同,约定如下:龙马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两份合同第四条中均约定,贷款年利率16.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也按罚息利率计收。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三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即绿之源公司、要建新、**。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2项里约定了保证人违约情形,即”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或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同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二)如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并采取相应的资产促使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
被告绿之源公司为龙马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六)项约定,”保证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贪污、受贿、舞弊或违法经营案件,且未提供相应担保或所提供担保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第(八)项约定,”保证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员涉及违法活动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
另查明,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为绿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人要建新为绿之源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16日,保证人要建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赛民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龙马公司、绿之源公司、**、要建新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龙马公司拖欠的利息为53666.6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马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7333.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10107333.34元。诉讼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龙马公司还清所有本息为止;绿之源公司对龙马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如意蒙银银行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如意蒙银银行与绿之源公司、**、要建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龙马公司与绿之源公司提出的”部分条款无效”的抗辩,因两份合同对保证人的违约情形均做出详细的约定,且该条款并未单方面加重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同时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要建新既是保证人又是保证人绿之源公司的股东,其涉嫌经济犯罪并被刑事拘留的事实,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且足以引起原告合理的担心,有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精神,其要求提前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被告支付利息没有违约,因此,原告复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罚息为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对于违约方的惩罚性利息,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未偿还则承担相应的罚息,但罚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龙马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53666.67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年利率16.8%)、罚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呼和浩特市龙马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龙马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龙马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常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