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一初字第99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现住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吴蕊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丁香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宝吉雅,被告丁香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671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34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汽油费,饭费等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713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处,职务为硬化经理,约定年薪为20万,随后原告便一直在被告城建的锡林郭勒盟兴福能源有限公司煤化工区从事厂区景观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可时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仅支付原告1单元的工资,剩余工资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芮然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以确定,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月工资的二倍,作为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了《投诉书》,并在其中明确了原告的主张,该部门收留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锡盟兴福能源投资公司下达了《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请与配合解决拖欠工资的函》,该函中表述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工人工资现象,要求锡盟幸福投资公司在尚未解决拖欠原告工资钱,暂停支付被告所有工程款。在原告任职期间,还为被告垫付过汽油费、招待产生的饭费7000元,这应当由被告偿还。由于被告二是被告一下属的项目部,其并非独立法人,所以应有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
被告丁香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入职被告公司,与我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3、原告是在我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部荣晨曦施工期间所雇佣,原告是与荣晨曦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原告仅仅是与案外人荣晨曦形成的雇佣的劳务关系。4、该工程由荣晨曦施工的工程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的工期是30天,本案原告在此之后就不存在劳务关系了,在这期间,他们也没有商定过劳务费,只是原告在干活期间由荣晨曦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劳务费用,这一万元没有从我公司支取过,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5、本案原告向锡林郭勒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2013年8月向劳动监察支队申请救济,2013年10月由锡盟劳动保障支队下发过函与举报书,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10月下发请于配合解决拖欠工资案件函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授权荣晨曦与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铺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丁香园林公司承揽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绿化铺装工程,并成立第一项目部,荣晨曦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4月,荣晨曦雇佣原告***担任硬化经理,约定***年薪20万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第一项目部给付原告***1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未支付。
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了《投诉书》,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2日发出《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请与配合解决拖欠工资的函》,确认原告***、李建等工人受雇于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8月18日从事绿化工作。
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锡劳人仲不字[2015]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丁香园林公司认可原告受雇于其第一项目部的事实,而丁香园林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资66712元的诉求,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向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拖欠工资一事进行了投诉,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其应当于2014年8月26日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丁香园林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锡盟劳动监察支队递交《投诉书》,可见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因锡盟劳动监察支队出具了《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请与配合解决拖欠工资的函》而发生中断,原告***应自2013年10月22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垫付的汽油费、饭费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花费的部分汽油费、饭费,但上述费用票据上并没有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的签章,且被告丁香园林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那仁孟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