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民终19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上公园北街农牧局宿舍2号楼1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蕊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丁香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吉雅、被上诉人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66712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3426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汽油费、饭费等7000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保障局监察支队递交了《投诉书》,监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2日向锡盟兴富能源投资公司下达了《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请于配合解决拖欠工资的函》,劳动监察部门的致函使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拖欠的工资是可以被扣留的,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不能以该日期作为起算仲裁时效的时间,直到2015年上诉人才得知拖欠的工资没能扣留,第一时间提起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在一审中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审理期限。
被上诉人丁香园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2013年8月26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监察支队递交了《投诉书》,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从2013年8月26日就知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了,那么就应当在收到回复函的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远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6712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342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汽油费,饭费等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7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授权荣晨曦与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铺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丁香园林公司承揽锡林郭勒盟兴富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绿化铺装工程,并成立第一项目部,荣晨曦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4月,荣晨曦雇佣原告***担任硬化经理,约定***年薪20万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第一项目部给付原告***1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未支付。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了《投诉书》,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2日发出《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请与配合解决拖欠工资的函》,确认原告***、李建等工人受雇于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8月18日从事绿化工作。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锡劳人仲不字[2015]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丁香园林公司认可原告受雇于其第一项目部的事实,而丁香园林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资66712元的诉求,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向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拖欠工资一事进行了投诉,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其应当于2014年8月26日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对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丁香园林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丁香园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锡盟劳动监察支队递交《投诉书》,可见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因锡盟劳动监察支队出具了《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请与配合解决拖欠工资的函》而发生中断,原告***应自2013年10月22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垫付的汽油费、饭费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花费的部分汽油费、饭费,但上述费用票据上并没有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的签章,且被告丁香园林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故该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8月26日向锡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投诉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仲裁时效起始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从递交《投诉书》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上诉人2015年才得知拖欠的工资没能扣留,第一时间提起仲裁,因此,本案未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 滔
审判员 黄 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