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兰鑫、云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8569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进忠,北京市智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743880635X)
法定代表人:吴蕊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苏布道,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9387006XH)
法定代表人:刘海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男,1992年3月7日出生,北京京西燃气热电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园林公司)、被告北京京西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进忠,被告丁香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苏布道,被告京西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青、闫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香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6663元;2、判令丁香园林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3、判决京西热电公司对丁香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丁香园林公司与京西热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4日丁香园林公司的股东荣晨曦以个人名义代表丁香园林公司就所承揽的北京燃气公司京西热电篮球场施工工程(施工范围:沥青混凝土10cm、硅pu(9cm)地面篮球场网围栏、照明灯施工)与原告签订京西热电项目篮球场硅pu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部承包(乙方所报价格为产品价格,包含所有人工、材料及机具器械),工程计价、结算与付款方式:1、承包单价为沥青混凝土10cm、硅pu9cm,总计520元/m。篮球场照明灯2600元/个,网围栏135/㎡价格已考虑赶工及其他原因,任何情况不再另增加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做或调整价格;2、结算方法: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时进行结算;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和质保金等作出约定。现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施工义务,并已交付权利人使用,2016年11月3日,丁香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代表丁香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结量单,总结算款37666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及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丁香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转包工程给原告,但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做的,荣晨曦是丁香园林公司监事,丁香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为方便结算而签署的内部班组施工结算协议,丁香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还没有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西热电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京西热电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与荣晨曦签署的,京西热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丁香园林公司,不清楚谁具体施工,京西热电公司已支付丁香园林公司85%款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发包人京西热电公司与承包人丁香园林公司签订北京西北热电中心京能燃气热电项目厂区绿化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厂区内景观小品、铺装工程,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兰鑫,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严格按本施工合同和合同外发包人委托的项目,依据监理和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度计划,并按发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配合监理、发包人完成本工程现场的必要工作;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劳务分包除外);开工日期2015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
2016年9月4日,丁香园林公司的股东荣晨曦代表丁香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京西热电项目篮球场硅PU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京西热电篮球场地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10cm、硅PU(9cm)地面篮球场网围栏、照明灯施工;承包单价为:沥青混凝土10cm,硅PU9mm,总计520元/m。篮球场照明灯2600元/个,网围栏135/㎡价格已考虑了工程赶工及其他原因,任何情况不再另增加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做或调整单价;结算方法: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时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成支付50%,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金额。
2016年11月3日,丁香园林公司工程施工地的工作人员兰鑫、钮振华、云磊共同与***签署结量单,其中主要载明:京西燃气热电篮球场根据合同条款结算,具体结算如下:1.球场面积593平方米308360;2.球场护网:东西两面共计122.5平米,北面133.38平方米,南面119.7平方米;3.(122.5+133.38+119.7)*135=50703;4.球场灯:6个,6*2600=15600;总计条款共计374663元;附:加油料费2000元。
京西热电公司与丁香园林公司、监理单位于2016年11月15日共同签署工程量联系单、工程量核定单,其中兰鑫作为丁香园林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庭审中,丁香园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荣晨曦代表丁香园林公司与***签订,亦认可涉案工程系***施工完成,承认兰鑫、钮振华、云磊均系丁香园林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员,但主张未授权兰鑫、钮振华、云磊与***签订结算协议,亦不认可***所持2016年11月3日结量单的真实性。经释明,丁香园林公司虽表示申请对结量单中兰鑫、钮振华、云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
***述称:其经人介绍自丁香园林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丁香园林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9月4日进场施工,2016年11月3日完工并已交付,兰鑫、钮振华、云磊系丁香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与***签署结量单。
京西热电公司与丁香园林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许转包。丁香园林公司认可未曾向***支付过款项。丁香园林公司与***共同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质保金额5%。丁香园林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期限内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北京西北热电中心京能燃气热电项目厂区绿化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京西热电项目篮球场硅PU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结量单、工程量联系单、工程量核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本案中,荣晨曦代表丁香园林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结算方式,丁香园林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系***完成,故就涉案工程双方形成对外转包合同关系。丁香园林公司主张系为方便结算与***签署内部班组施工结算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结合行为人身份、行为与其工作职责关联程度、实施行为时外在表现形式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兰鑫系丁香园林公司派驻工程项目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享有代表丁香园林公司就工程量等事宜与京西热电公司签字确认、结算的权利。而钮振华、云磊分别作为丁香园林公司派驻工程地现场负责人,均系代表丁香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丁香园林公司授权股东个人与***签订承包合同并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兰鑫、钮振华、云磊分别作为丁香园林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有理由相信兰鑫、钮振华、云磊签署结量单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结量单对丁香园林公司具有约束力。丁香园林公司虽不认可结量单的真实性,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结量单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提下,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依据结量单载明结算数额请求丁香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5%质保金需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在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前提下请求支付18833.15元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丁香园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仅对其合理的利息损失主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合同系丁香园林公司与***之间订立,基于转包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具有相对性。故***请求京西热电公司对丁香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7829.85元(不含质保金),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502元(***已预交3751元),由***负担834元(已交纳),由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8元(其中2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其余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周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