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1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上公园北街农牧局宿舍2号楼1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蕊红,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民初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土地有达成租赁关系的意向,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而且上诉人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合同履行地为和林格尔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