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165号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
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电力街西。
法定代表人:呼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依达斯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二林,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长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艺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财富文苑小区6号楼1302。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文毅,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胡智才,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云,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郝在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贺双,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温云龙,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秦建平,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郝世云,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亿达公司)、***、刘二林、内蒙古艺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艺杰绿化公司)、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被告鑫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刘二林到庭参加诉讼。艺杰绿化公司,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艺杰绿化公司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9254000元及2018年1月23日的欠息18407550.92元,以上本息共计47661550.92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鑫亿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鑫亿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鑫亿达公司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火车站片区经五西路东、纬六路北、经五路西、纬四路南就业创业园区土地一处,面积21987平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鑫亿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艺杰绿化公司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30000000元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4.2065%,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鑫亿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艺杰绿化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鑫亿达公司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艺杰绿化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物为鑫亿达公司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火车站片区经五西路东、纬六路北、经五路西、纬四路南就业创业园区土地一处,面积21987平米,土地所有权证号为:伊国用(2012)第C-0129号,他项权证号:伊他项2014第9055号。2016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及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鑫亿达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公章均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是公章的实际持有人刘二林加盖,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也未给任何人出过书面授权。
***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刘二林写过书面承诺书,承诺所有贷款均由刘二林承担,与我方无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刘二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希望通过调解处理本案。
艺杰绿化公司,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艺杰绿化公司,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证据的全部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艺杰绿化公司与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2014年流借字75010第0001号),约定艺杰绿化公司向鄂尔多斯农商行贷款30000000元整,用于购买树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4.2065%,借款期限为两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5日,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鑫亿达公司与艺杰绿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2014年流保字75010第0001号),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鑫亿达公司与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2014年流抵字75010第0001号),合同约定鑫亿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火车站片区经五西路东、纬六路北、经五路西、纬四路南就业创业园区土地一处(土地所有权证号为:伊国用(2012)第C-0129号)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伊他项2014第9055号)。2014年2月26日,艺杰绿化公司向鄂尔多斯农商行申请提取贷款,同日,鄂尔多斯农商行向艺杰绿化公司指定账户内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6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艺杰绿化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23日,下欠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本金29254000元,合同期内正常利息7135964.2元,罚息9061261.95元,复利2210324.77元。关于罚息复利,鄂尔多斯农商行开庭时明确表示罚息不计收复利。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递交本案的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艺杰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2014年流借字75010第0001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鄂尔多斯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艺杰绿化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0元,艺杰绿化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艺杰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254000元,合同期内正常利息7135964.2元,罚息9061261.95元,复利221032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鄂尔多斯农商行与鑫亿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均对抵押物、抵押物价值、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担保期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并在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对鑫亿达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尔多斯农商行与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鑫亿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故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鑫亿达公司对艺杰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上述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艺杰绿化公司追偿。另外,本院接受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案件材料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称案涉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鑫亿达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艺杰绿化公司与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及《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无法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对鑫亿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艺杰绿化公司,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鄂尔多斯农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艺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254000元及截至2018年1月23日止的合同期内正常利息7135964.2元,罚息9061261.95元,复利2210324.77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基数为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
二、如被告内蒙古艺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火车站片区经五西路东、纬六路北、经五路西、纬四路南就业创业园区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证号为:伊国用(2012)第C-0129号,他项权证号:伊他项2014第9055号)。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艺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艺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8010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艺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毅,胡智才,刘云,郝在成,贺双,刘二林、温云龙,秦建平、***、郝世云、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