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852号
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雪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占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玲艳、人民陪审员王晓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揽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奈曼旗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牛某某,约定管道安装费用为1.3元/米,由牛某某负责组织安装管道并进行维修,人员及施工所用工具等由牛某某自行解决。被告在奈曼旗某某苏木打工,是由牛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雇佣,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去留自由,不受原告控制,被告明知是为牛某某打工,接受牛某某的管理,并从牛某某处领取报酬。2014年7月,包工头牛某某通知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管道维修过程中,被告由于操作不当汽油外漏着火,导致被告下肢烧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包工头网银转账3000元,给予伤者治疗用。2015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原告收到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奈劳人仲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奈曼旗低压管灌承包工程后,在某某某村进行施工,牛某某这些年始终跟着原告施工,牛某某找的**一起为原告打工,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火灾,造成被告被烧伤。原告称将该工程转包给牛某某了,但是通过原告的招投标书发现,原告的工程不允许分包,且牛某某是自然人,没有承包原告工程的资质,虽然原告与牛某某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但这份转包协议是原告恶意逃避责任所形成的,而原告与牛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在这之后形成的,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与牛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工程已经转包给牛某某了,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牛某某是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而被告受伤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12日,原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与牛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该协议效力不及于被告,且牛某某没有承包的资格。
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转包协议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将部分低压灌溉工程分包给牛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了”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奈曼旗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牛某某,由牛某某负责组织安装管道并进行维修,牛某某承包的工程位于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某村。被告系某某苏木某某某村村民,2014年6月份,牛某某雇佣被告**等人为其施工,**与牛某某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及劳动时间受牛某某管理约束。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喷灯不当被烧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奈劳人仲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管理、监督、支配关系,原告盛苑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牛某某施工,牛某某招用被告**到施工工地从事管道维修,被告的工资发放主体系牛某某而非盛苑公司,被告**在涉案工地的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不受盛苑公司监督、管理,也未从事盛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盛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占武
审 判 员  金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