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杨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审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苑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盛苑公司与二冶集团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内062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盛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二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周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盛苑公司与二冶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之间订立,不是二冶集团与自然资源局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约束三方的合同条款,且合同只是表明上诉人竣工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由二冶集团审核,若二冶集团同意则已,若不同意,双方应采用诉讼或第三方审计的方式确定结算价款。合同约定是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格式条款,对于承包方有权单方降低中标单价并未约定。2、采纳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结果不当。首先,自然资源局委托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辰造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仅为单方委托,未经过上诉人与二冶集团的同意,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建立在发承包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若不能协商一致,也应当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其次,投标文件中标后即表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本质上就是单价合同的计价模式,中标后的单价一经合同确认,在竣工结算时是不能调整的,自然资源局无视中标后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单方更改投标文件降低中标单价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再次,本案争议的工程量确实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工程量未超过《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15%,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中标综合单价来结算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政府相关文件的竣工验收,自然资源局对文件中的内容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有监理单位、二冶集团盖章确认的管道部分竣工材料也可以充分证明工程是通过竣工验收的,如若自然资源局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自然资源局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冶集团辩称,1、上诉人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及结算与二冶集团无关,二冶集团及上诉人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资质借用关系,二冶集团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亦未参与工程造价确认、审计等工程款结算事宜,涉案工程实际对接方为上诉人和自然资源局,进度结算及签证确认等事宜均由其双方直接对接确认,与二冶集团无关,二冶集团于本案中仅为走账一方,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不知情亦不予认可。2、上诉人诉求无事实依据。工程保证金方面,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二冶集团虽为资质出借方,但仍应承担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产生的风险,履约过程中二冶集团及上诉人双方亦均同意依《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缴纳、支付、返还保证金,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涉案工程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履约及安保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工程款具体数额方面,上诉人所诉工程款数额及结算仅由其单方出具、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值亦无法作为债权及诉讼依据,二冶集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均与我方无关。
二冶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二冶集团及上诉人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关系实为资质借用关系,二冶集团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亦未参与工程造价确认、审计等工程款结算事宜。2、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当是自然资源局而非二冶集团。3、工程保证金方面,二冶集团虽为资质出借方,但仍应承担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产生的风险,现涉案工程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履约及安保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工程款具体数额方面,上诉人所诉工程款数额及结算仅由其单方出具、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值亦无法作为债权及诉讼依据,二冶集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盛苑公司辩称:二冶集团与盛苑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即便属于挂靠关系,目前挂靠人也是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之内,二冶集团依法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二冶集团应当退还保证金,二冶集团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是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早就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是二冶集团与自然资源局拖欠。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二冶集团与盛苑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盛苑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自然资源局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自然资源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鑫辰造价公司所出具的《基建审核报告》并不是单方面委托,是在二冶集团与盛苑公司均认可的前提下所做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盛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二冶集团完成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无法证明二冶集团应支付数额,要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存在。
盛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冶集团支付工程款2066687.7元,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二冶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冶集团支付利息损失325317元(2066687.7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二冶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冶集团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二冶集团中标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价格为6431800元。2012年6月21日,甲方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发包方)与乙方二冶集团(承包方)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了乙方对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431800元。约定工程地点为达旗中河西镇,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约定工期354天(日历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落款处由甲方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乙方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条分包与转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转包与分包。第4条合同的范围:本合同包括: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包括承建工程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前维护,其中包括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一切手段。第27条验收和工期:2、竣工验收:当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通过交工验收后,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0条工程计量及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应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验收组意见及本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1条付款办法及程序:(1)预付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按照合同价款定额10%支付;(2)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国家财政拨付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80%;20%待国家验收合格后支付。(3)工程款拨付的程序: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及项目进度分批提出申请,监理单位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情况签署意见,经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核实签字,申请达拉特旗财政局拨付到工程施工单位。2012年7月25日,二冶集团(承包人)与盛苑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鉴于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工程分包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分包工程地点达拉特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本合同采用预算结算方式计价。第三条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6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6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协议书落款处由二冶集团和盛苑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条27.2约定,以预算结算形式的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格式由承包人提供)及完整的与竣工结算书相对应的基础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分包合同的相关价格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第27.4条约定,本分包工程若没有完成竣工结算,月进度结算的累加值不能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值,不能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清理债权、债务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发生经济纠纷时的法律诉讼依据。第28.2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完成上述27条款的竣工结算手续后,根据国家拨付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80%,20%待国家验收合格后支付。第34.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壹拾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及贰万元整作为安全保证金,若分包方提供银行保函,其时效为本分包工程实际工期加六个月。34.2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分包人已清理完本分包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分包人向承包人书面提出申请,承包人确认后,无息退还分包人履约保证金,但涉及到本分包工程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处罚条款除外。2017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鄂尔多斯市2010、2011年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井泉等8个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内土整治办字[2017]1号),同意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自然资源局陆续向二冶集团付工程款共计4178023元,二冶集团又将该款项付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被告二冶集团支付的工程款4178023元。原告提供《2011年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6244711元,减去已付款4178023.3元,剩余工程款2066687.7元未付。二冶集团对该结算表不认可,称该工程未经最终竣工结算,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表没有三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自然资源局称该汇总表没有其确认签字,对该汇总表及下欠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另查明,自然资源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涉案工程委托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经该公司审计作出内鑫辰审字(2015)第008号《基建审核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第三条审核结果及审核情况:根据我公司审核,2011年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2标段送审金额为6244711元,审定金额5402328.84元,审减金额842382.16元。原告对上述报告中的送审金额认可,但对于报告中审减金额不认可,认为自然资源局单方委托的审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该报告中以中标价过高为由核减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冶集团认为,工程款结算应以各方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为准,因原告与自然资源局就工程款结算未达成合意,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又查明,二冶集团在庭审中认可在该工程项目中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建设,其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冶集团中标并与自然资源局签订《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由二冶集团承建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后二冶集团与盛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二冶集团将上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由二冶集团中标承建的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全部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与二冶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2条约定,以预算结算形式的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格式由承包人提供)及完整的与竣工结算书相对应的基础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分包合同的相关价格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二冶集团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后须经发包方审计。被告自然资源局在工程竣工后委托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作出内鑫辰审字(2015)第008号《基建审核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第三条审核结果及审核情况:根据我公司审核,2011年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2标段送审金额为6244711元,审定金额5402328.84元,审减金额842382.16元。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5402328.84元,自然资源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向二冶集团支付工程款4178023.3元,尚欠二冶集团工程款1224305.54元未支付,即二冶集团欠原告工程款1224305.54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冶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2066687元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法院仅支持被告二冶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1224305.54元及该工程款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自然资源局也认可其尚欠二冶集团工程款1224305.54元未付,故自然资源局应在上述未付工程款1224305.54元范围内与对盛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然资源局欠付二冶集团工程款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自然资源局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与被告二冶集团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向被告二冶集团缴纳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2万元安全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冶集团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安全保证金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305.54元及该工程款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20000元。三、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24305.5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4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2年4月,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关于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施工招标标段二的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表显示,挖掘机挖土工程量为57127立方米,人工挖土工程量为14282立方米。二冶集团投标文件以100立方米为单位,挖掘机挖土单价为1475.69元,人工挖土单价为867元,投标总报价为6431800元,中标合同价为6431800元。2、2020年6月16日,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委托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作出了内鑫辰审字(2015)第008号《基建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及审核情况:……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内国土资审征[2013]第13号文件)、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造建发[2013]184-13号)审计报告以及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决定:合同内投标单价明显高于市场单价的不平衡报价部分参照设计院的单价进行调整。该标段挖掘机挖土方投标单价为每立方米14.75元,人工挖土方投标单价为每立方米8.67元,设计院给出的挖掘机挖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2.18元,人工挖土方为每立方米3.27元,我公司按照设计院给出的单价计算后核减金为736381.42元。3、盛苑公司与二冶集团均未在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4、自然资源局向二冶集团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11月支付643180元;2013年1月支付1290945.7元;2013年10月支付212864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1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3300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450000元;2014年4月5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721033.6元。二冶集团在扣除2%管理费后全部向盛苑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1、关于盛苑公司与二冶集团之间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关系,二冶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冶集团与自然资源局2012年6月21日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2年7月25日与盛苑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从自然资源局处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盛苑公司,二冶集团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未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从二冶集团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有双方存在借用资质的约定,故一审认定盛苑公司与二冶集团为非法转包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协议。同时根据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盛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二冶集团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能否以自然资源局委托《基建审核报告》作为认定依据,审核报告中审减的842382.1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冶集团与盛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关于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在竣工结算27.2约定:“以预算结算形式的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格式由承包人提供)及完整的与竣工结算书相对应的基础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分包合同的相关价格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涉案工程竣工并不能当然以自然资源局委托的《基建审核报告》作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自然资源局在诉讼之前委托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鑫辰审字(2015)第008号《基建审核报告》,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盛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审核报告中审减金额842382.16元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自然资源局无视中标后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单方更改投标文件降低中标单价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本院认为,因实际施工人盛苑公司对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及其它单价并无异议,二冶集团对审核报告有异议,但因其已对变更后工程量清单对照表予以了确认,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予以推翻,故二冶集团与盛苑公司之间的结算可以参照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及二冶集团与自然资源局之间的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对于有争议的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单价,审核报告以合同内投标单价明显高于市场单价的不平衡报价部分参照设计院的单价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平衡报价是指在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将某些工程量清单子目中的单价定的高于常规价,同时将另一些工程量子目的单价定的低于常规价,从而保证总报价有竞争力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首先,不平衡报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它只是投标人根据目标工程的现实情况、未来预期而对自己将来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进行的调整与再分配,其只要不违反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要求,不突破单项综合单价的限制价就应属有效。其次,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的土方量与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表基本一致,盛苑公司以及二冶集团并未因将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单价提高而获取到额外利益。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确认的单价计算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的价款,审核报告单方核减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的单价,违反了二冶集团与自然资源局之间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冶集团与自然资源局案涉合同的价款应为6138710.26元(审定金额5402328.84+核减土方金额736381.42),自然资源局未付二冶集团工程价款应为1960687.26元(6138710.26-4178023)。依据二冶集团与盛苑公司的约定,二冶集团应当向盛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138710.26-4178023)×98%=19214735.51元。
3、关于二冶集团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对盛苑公司要求二冶集团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2万元安全保证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自然资源局欠付款中是否应当包括工程款中所产生的利息的问题。盛苑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冶集团支付工程款2066687.7元,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欠付利息,故盛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14735.51元及该工程款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60687.26元的范围内对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4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7元(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7388元,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6029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07.5元,由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负担130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春梅
审判员 韩伟振
审判员 倪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明露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