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1民初835号
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683414164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2019年5月由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变更为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2743874999A。
负责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
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招标单位为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中标价6431800元。2012年6月21日,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合同总金额6431800元;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2012年7月25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内土整治办字(2017)1号《关于鄂尔多斯市2010、201l年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井泉等8个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证明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6244711元,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178023.3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6687.7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二被告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四、34.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壹拾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及贰万元整作为安全保证金。”现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687.7元,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25317元(2066687.7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及结算与二冶集团无关,二冶集团及原告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关系实为资质借用关系,二冶集团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亦未参与工程造价确认、审计等工程款结算事宜,涉案工程实际对接方为原告和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进度结算及签证确认等事宜均由其双方直接对接确认,与二冶集团无关,原告诉状中亦承认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为国土资源局,二冶集团于本案中仅为走账一方,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现为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主张二冶集团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工程保证金方面,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本案中,二冶集团虽为资质出借方,但仍应承担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产生的风险,履约过程中二冶集团及原告双方亦均同意依《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缴纳、支付、返还保证金,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涉案工程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履约及安保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工程款具体数额方面,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及结算仅由其单方出具、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值亦无法作为债权及诉讼依据,二冶集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均与我方无关,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从工程的开始到结束,从来没有在这个过程中出现过,原告与本案工程在工程进行中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二冶集团有什么关系。二、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及转包,由于分包或者转包产生的一系列法律责任我们不承担。三、原告提出的欠款与实际欠款数额并不相符,原告工程完成以后,经过工程审计,发现其中一部分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没有计入最终的工程验收范围内,这部分是不予付款的。当时工程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孙某知情并且同意。另外一部分工程由于投标单价过高,工程款最终审定总价5402328.84元,上述两项总共审定核减842382.16元。最终欠二冶集团的工程款1224305.5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二冶集团中标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价格为6431800元。2012年6月21日,甲方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发包方)与乙方被告二冶集团(承包方)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了乙方对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的投标,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431800元。约定工程地点为达旗中河西镇,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约定工期354天(日历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落款处由甲方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乙方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条分包与转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转包与分包。第4条合同的范围:本合同包括: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包括承建工程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前维护,其中包括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一切手段。第27条验收和工期:2、竣工验收:当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通过交工验收后,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0条工程计量及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应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验收组意见及本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1条付款办法及程序:(1)预付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按照合同价款定额10%支付;(2)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国家财政拨付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80%;20%待国家验收合格后支付。(3)工程款拨付的程序: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及项目进度分批提出申请,监理单位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情况签署意见,经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核实签字,申请达拉特旗财政局拨付到工程施工单位。2012年7月25日,被告二冶集团(承包人)与原告盛苑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鉴于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工程分包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分包工程地点达拉特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本合同采用预算结算方式计价。第三条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6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6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协议书落款处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条27.2约定,以预算结算形式的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格式由承包人提供)及完整的与竣工结算书相对应的基础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分包合同的相关价格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第27.4条约定,本分包工程若没有完成竣工结算,月进度结算的累加值不能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值,不能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清理债权、债务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发生经济纠纷时的法律诉讼依据。第28.2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完成上述27条款的竣工结算手续后,根据国家拨付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80%,20%待国家验收合格后支付。第34.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壹拾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及贰万元整作为安全保证金,若分包方提供银行保函,其时效为本分包工程实际工期加六个月。34.2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分包人已清理完本分包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分包人向承包人书面提出申请,承包人确认后,无息退还分包人履约保证金,但涉及到本分包工程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处罚条款除外。2017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鄂尔多斯市2010、2011年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井泉等8个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内土整治办字﹝2017﹞1号),同意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国土资源局陆续向被告二冶集团付工程款共计4178023元,被告二冶集团又将该款项付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被告二冶集团支付的工程款4178023元。原告提供《2011年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6244711元,减去已付款4178023.3元,剩余工程款2066687.7元未付。被告二冶集团对该结算表不认可,称该工程未经最终竣工结算,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表没有三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自然资源局称该汇总表没有其确认签字,对该汇总表及下欠工程款金额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自然资源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涉案工程委托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经该公司审计作出内鑫辰审字(2015)第008号《基建审核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第三条审核结果及审核情况:根据我公司审核,2011年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2标段送审金额为6244711元,审定金额5402328.84元,审减金额842382.16元。原告对上述报告中的送审金额认可,但对于报告中审减金额不认可,认为自然资源局单方委托的审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该报告中以中标价过高为由核减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二冶集团认为,工程款结算应以各方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为准,因原告与自然资源局就工程款结算未达成合意,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
又查明,被告二冶集团在庭审中认可在该工程项目中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建设,其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关于鄂尔多斯市2010、2011年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井泉村等8个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招标文件、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据及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中和西施工第二标段竣工资料低压管道分册,被告二冶集团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供的《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整治项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审计报告》(征询意见稿)、《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整治项目审计整改意见的通知》、《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审议重大工程审计结论的会议纪要》、2011年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2标段《基建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二冶集团中标并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二冶集团承建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后被告二冶集团与原告盛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二冶集团将上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由被告二冶集团中标承建的2011年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第二标段全部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与被告二冶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2条约定,以预算结算形式的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格式由承包人提供)及完整的与竣工结算书相对应的基础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分包合同的相关价格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二冶集团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后须经发包方审计。被告自然资源局在工程竣工后委托内蒙古鑫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作出内鑫辰审字(2015)第008号《基建审核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第三条审核结果及审核情况:根据我公司审核,2011年达拉特旗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2标段送审金额为6244711元,审定金额5402328.84元,审减金额842382.16元。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5402328.84元,被告自然资源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向被告二冶集团支付工程款4178023.3元,尚欠被告二冶集团工程款1224305.54元未支付,即被告二冶集团欠原告工程款1224305.54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冶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2066687元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被告二冶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1224305.54元及该工程款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自然资源局也认可其尚欠被告二冶集团工程款1224305.54元未付,故被告自然资源局应在上述未付工程款1224305.54元范围内与对原告盛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自然资源局欠付被告二冶集团工程款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自然资源局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与被告二冶集团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向被告二冶集团缴纳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2万元安全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冶集团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安全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305.54元及该工程款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24305.5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4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邬培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