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1民初7520号

原告:**,男,19×××1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某,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路清水湾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男,19×××4年1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二建公司)、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苑园林公司)、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二建公司、盛苑园林公司及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70000元,给付利息21700元(70000元×10‰×31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月1日),本息合计91700元。2019年×××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内蒙二建公司承包了西山汗廷文化园的大门工程,该公司把防腐木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10月9日**将防腐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书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部施工,并经西山管理中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1月29日通过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45000元。201×××年12月份,原告就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房抵付7.5万元。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9年×××月1日前给付仓房两间抵付尾欠的施工费7万元,如在×××月1日前不能给付仓房,由四被告偿还尾欠的施工费7万元。2019年×××月1日,四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事实为,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仓房,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所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要求给付原告仓房,而不给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孙某以及盛苑园林公司无关,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协议书,涉案工程甲方**,乙方**,因双方都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我方认为违反建筑法等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我方将向法院提起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所以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内蒙二建、盛苑园林公司、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9日由**出具的施工费欠据一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通话录音笔录七份,录音光盘一张,2019年6、×××月份原告与**、内蒙古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王志强通话录音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微信截图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与证据3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5、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西山汉庭文化园建设管理中心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山汗廷文化园园内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举内蒙二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证据,且2019年5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中内蒙二建公司并非债务人,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微信×××月7日、×××月×××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截止×××月×××日,被告**尚未将仓房过户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防腐木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西山汗廷文化园的大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西山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29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45000元。201×××年12月份,原告就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房抵付75000元,剩余工程款7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和盛苑园林公司达成偿还协议,约定由被告**、盛苑园林公司在2019年×××月1日前给付新农雅居B区仓房两间抵付尾欠的施工费70000元,如在×××月1日前不能给付仓房,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和盛苑园林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盛苑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因二被告**、盛苑园林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仓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盛苑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约定2019年×××月1日前给付仓房,逾期不给付仓房原告有权向二被告**、盛苑园林公司追偿欠款7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自2019年×××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被告孙某在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名,因签名处盖有被告盛苑园林公司公章,而被告孙某是被告盛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就工程款与二被告**、盛苑园林公司达成协议,且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内蒙二建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内蒙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70000元,并自2019年×××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施工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负担270元,二被告**、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光玮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