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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民再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设计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内民申17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有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再审申请人赤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有设计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赤铁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向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提交《关于铁南棚户区E02地块***小区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申请》及附件,载明:赤峰***住宅小区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程的设计单位为大有设计公司,该设计单位已完成设计阶段(除施工配合服务费尚未发生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应付设计费为342-4.95=337.05万元等。该证据足以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内容,赤铁公司已经接收到大有设计公司全部施工图纸,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本案所涉项目停建时,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提交给赤铁公司,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如果项目停建,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付款条件,赤铁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三、合同第七条第7.1、7.2条约定,并未以实际交付工作成果为付款条件,只要设计人实际工作量已超过一半,无论该工作成果是否已交付给发包方,都应该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无条件支付全部设计费。四、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第5条约定认定应支付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即136.8万元,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有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赤铁公司答辩称,一、大有设计公司提交的赤铁公司报送赤峰市红山区棚改办的《关于铁南棚户区E02地块***小区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申请》及附件,并非赤铁公司与大有设计公司的结算依据和材料。涉案地块原本拟由赤铁公司开发建设,在政府作出回收计划后,要求赤铁公司就项目总体投入报计划。赤铁公司是将所有的工程项目按照已发生、将发生以及直接利润相加之和申报的。所以,不能以赤铁公司向政府报送的数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大有设计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所有设计任务,无权主张全部价款。赤铁公司也从未接到过大有设计公司完成设计成果的任何通知,或已完成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赤峰市规委审查的任何资料,依约无义务支付大有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综上所述,大有设计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赤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社会委托行为,其目的仅是为了对地质情况进行掌握,是随时可以进行的事情,与是否完成初步设计没有关联性,更不能作为完成初步设计方案的佐证。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以该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二、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首次支付设计费(136.8万元)的前提,是规划方案设计通过赤峰市规划委员会评审,而大有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获通过,不具备主张第一阶段设计费条件。三、大有设计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的资质,所签合同应无效。四、赤铁公司应向大有设计公司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建筑红线图钉桩图、可行性报告、规划与土地部门的批复文件等”,以此作为赤铁公司对设计成果具体要求的载体,但是由于涉案工程未能实施,赤铁公司也未向大有设计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在此情况下,大有设计公司是无法完成设计工作的,即便其完成了所谓的设计成果,也是闭门造车,根本不能满足赤铁公司的设计要求,也是无法通过图纸评审的。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大有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予以约定,施工图设计提交时间为“初步设计通过发包人组织审查后60个工作日”。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12月8日撤销,但时至今日大有设计公司仍未向赤铁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即便完成设计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其无权主张任何费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赤铁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大有设计公司答辩称,一、大有设计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能够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二、大有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设计已经赤峰市规划会审议并通过,并且本案因故停工应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不应适用第五条。三、赤铁公司所称未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建筑红线图钉桩图、可行性报告、规划与土地部门的批复文件等”与事实不符,且提供上述材料是发包人的义务,但并未约定是设计开始的前提。四、赤铁公司称时至今日大有设计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与事实不符,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并向赤铁公司提交了包括施工图在内的全部设计成果,应支付全部设计费。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将设计成果全部交付给赤铁公司的职工***,但其矢口否认该员工的存在。综上,大有设计公司认为赤铁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赤铁公司的再审请求。 大有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赤铁公司给付大有设计公司设计费337万元;2.赤铁公司支付违约金84.47万元(计算至起诉日),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赤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大有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大有设计公司承担赤峰市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E02-01地块***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为165000平方米;设计范围为建筑红线内上述建筑单体的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照明、有线电视、电话、**对讲等强电与弱电专业)、消防控制系统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342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因故未开工。后大有设计公司以赤铁开发公司未向其支付设计费为由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有设计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赤铁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计算是否有依据;应否追加仁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合同是否履行这一争议焦点大有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成果电子数据及相关目录、文件交付记录单欲证明已经向赤铁公司交付了设计工作成果,交付记录单中有***的签字。赤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设计工作成果已经交付赤铁公司,赤铁公司称没有***此人。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大有设计公司当庭称在赤峰市规划局存有该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中能够反映出赤铁公司用大有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备案,可以间接证明赤铁公司已经接收了大有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经法院庭后到赤峰市规划局调查,规划局称并无该项目备案档案。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大有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有设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大有设计公司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用以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赤铁公司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大有设计公司称仁基公司与赤铁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追加仁基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大有设计公司与赤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大有设计公司要求追加仁基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大有设计公司称将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交付给了赤铁公司工作人员***,但赤铁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大有设计公司提交的交接单上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故大有设计公司要求赤铁公司给付全部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大有设计公司二审提供了岩土勘察报告,赤铁公司对勘察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完成了勘察报告之前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有设计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赤铁公司应支付大有设计公司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即136.8万元。综上,大有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二、赤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有设计公司设计费136.8万元;三、驳回大有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42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占总款的40%,为136.8万元,付款时间为设计方案上赤峰市规划会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款的50%,为171万元,付款时间为施工图通过强审后出具审图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款的10%,为34.2万元,付款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相关设计文件**)后30日内付清全部。另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第七条第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款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大有设计公司再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即2017年4月10日赤铁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报送的《关于铁南棚户区E02地块***小区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申请》,内容为:“因红山区铁南棚户区E02地块***小区建设项目移交红山区政府实施,现将该地块前期已发生费用组卷上报,共组成结算资料六卷。经赤峰仁基房地产经纪公司(合作方)计算汇总,赤铁公司审核,总上报金额为10750626.16元。申请红山区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予以结算为盼。”附件1.E02地块(***住宅小区)合同文件明细表第一部分显示:“赤峰***住宅小区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程,对方当事人为大有设计公司,应给付金额3370500元。”附件2.第二卷卷内组成及说明第二段载明:“赤峰***住宅小区住宅楼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中标单位是大有设计公司,该设计单位已完成设计阶段(除施工配合服务费尚未发生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应付设计费为342-4.95=337.0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大有设计公司与赤铁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赤铁公司称大有设计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设计资质,所签合同无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大有设计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中包含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等,故对赤铁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程量;2.大有设计公司要求赤铁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设计费337万并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大有设计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目赤峰***住宅小区一直处于停缓建状态,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全部设计工程,即规划与建设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1款、7.2款约定,如果合同项目停缓建,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一半以上的,发包人应该支付合同全款,故请求赤铁公司按约向其支付除施工配合服务费5万元之外的全部合同设计费337万元。赤铁公司主张,大有设计公司虽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赤峰市政府办公厅会议审议,但仅为原则通过,不是通过,要求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但就没有后续进展,后续设计就无法推进,大有设计公司也从未向赤铁公司交付过设计成果,所以不具备向赤铁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款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首先,依据案涉项目赤峰市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E02-01地块***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至今尚未开始全面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缓建状态,符合合同第7.2款约定的“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付款条件。其次,关于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赤铁公司应如何付款的问题。依据大有设计公司提交2014年1月29日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纪字〔2014〕20号专题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大有设计公司设计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经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结合大有设计公司提交的《岩土勘察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能够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勘察报告之前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赤铁公司虽称大有设计公司提交《岩土勘察报告》与其所持《岩土勘察报告》不一致,但其在二审庭审质证中对该《岩土勘察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赤铁公司以两份报告内容不一致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大有设计公司提交《岩土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大有设计公司提交赤峰***住宅小区施工图(电子版),用于证明其不仅完成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还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赤铁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施工图系针对赤峰***住宅小区的施工图设计。赤铁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红山区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报送的《关于铁南棚户区E02地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申请》内容,证明其向政府申请结算赤峰市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E02-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前期费用时,自认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该项目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将应付设计费337.05万元(合同价款342万元,除施工配合服务费4.95万元尚未发生外)纳入项目前期费用向政府申请结算。施工图(电子版)结合《关于铁南棚户区E02地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申请》,能够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综合以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赤政纪字〔2014〕20号专题会议纪要、《岩土勘察报告》、***住宅小区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电子版)、《关于铁南棚户区E02地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结算申请》等证据,能够证明大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主要设计工作,即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足以认定至少完成了一半以上的工作内容,满足合同第七条第7.1、7.2款约定“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全款给付条件。因此,赤铁公司应向大有设计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款除施工配合服务费以外的全部设计费337.05万元(合同价款342万元,核减尚未发生的施工配合服务费4.95万元)。鉴于大有设计公司只主张设计费337万,故应以大有设计公司的主张数额为限予以支持。关于赤铁公司称大有设计公司未向其交付过设计成果,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因合同第七条第7.1、7.2款约定是以工程项目停缓建及工作量为付款条件,而不是以交付设计成果为付款条件,故赤铁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以交付设计成果为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系针对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情况下拨付进度款的条件,不适用于本案合同项目停缓建、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情形,故二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约定,判决赤铁公司支付大有设计公司40%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大有设计公司主张赤铁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停缓建情况下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及利息,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有设计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赤铁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 二、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337万元; 三、驳回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8元,邮寄送达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8元,合计81076元,由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861元,由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佐 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杜  娟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房 晔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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