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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公交枢纽站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六层6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赤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大有水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内民申12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大有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有水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华龙公司与大有水木公司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比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五条中对第二次阶段性付款时间进行了严格约定:“设计人交付发包人方案设计及施工图送交审查备案后五日内”。施工图送审主体应为开发建设单位,但是施工图纸送交审查备案的前置条件则需要设计单位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按照上述规定,大有水木公司确实向华龙公司送交了施工图纸,但所有的图纸均无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加盖印章和签字,不具备送审条件,致使华龙公司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的报审手续。故华龙公司不具备支付设计费用的条件,大有水木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鉴于大有水木公司未能按约定完全交付设计成果,华龙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无奈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但损失仍未避免。(三)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最终违约方的前提下,要求华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华龙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有水木公司一审诉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其诉求明显偏高,一审法院判决结论从表象上看似乎给予了违约金调整,但实质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和金额,变相敞口判定自2015年7月份起按照月息2分进行了调整,该调整属于无条件无限制的加重了违约责任,背离了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方式的约定,截止二审判决生效,判决的违约金达到200余万元。 大有水木公司答辩称,(一)首先,图纸报审的主体为华龙公司,在设计人交付图纸后发包人应对已报审或者报审未通过这一主张进行举证,一审中华龙公司未提交任何报审方面的证据,二审中也没有提交,仅提交了部分图纸,恰恰证明其已经收到大有水木公司的设计图纸。其次,设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按阶段付费,第二次付费条件为“设计人交付发包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送交审查备案后五日内”,另在下面特别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大有水木公司已于2014年1月12日交付华龙综合大厦项目工程设计的全部设计方案及华龙富丽景庭项目工程的全套施工图纸。但华龙公司在收到图纸之后就杳无音信,多次联系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拒接电话。后大有水木公司得知其已用其他设计院的名义使用大有水木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报审。于是大有水木公司才陆续发快递、告知函、催款函等催收该笔设计费。由此可见,合同所涉项目并非未报审备案,而是包括土地手续不全等其他原因导致项目进展受阻。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为“设计人交付发包人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五日”,大有水木公司已于2014年1月12日交付全部设计方案和全套图纸,早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二)华龙公司称大有水木公司不配合加盖公章不签字以及华龙公司另请他人设计与事实不符。大有水木公司接受委托后,全面进行设计工作,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提交了所有的设计文件,并根据林西县规划局的审查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最终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而华龙公司接收最终文件后始终处于失联状态,几次发函也置之不理,完全拒绝付款。事实上是因工程项目审批受阻,不想支付设计费,未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其所称的又支付500万元设计费另行设计纯属虚构。(三)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大有水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龙公司支付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共计5845900元;2.华龙公司支付大有水木公司违约金105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华龙公司开发林西县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项目时将该工程的设计工作交由**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实施。2012年11月8日,双方就林西县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项目工程设计工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设计标准、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华龙公司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实施了设计工作。2014年1月8日,双方就林西县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项目工程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总面积268795平方米,设计费总计6110000元,设计图通过审查部门审查后五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至2014年1月12日,设计人将林西县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项目工程设计全套图纸交付华龙公司,现华龙公司尚欠设计费4375600元。大有水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龙公司给付大有水木公司设计松山区气象局、五食品公司地块项目工程设计费及林西县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设计费共计5845900元;支付违约金1053700元。另查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更名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43756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22日至设计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大有水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97元,由华龙公司负担38112元,大有水木公司负担21985元。 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华龙公司与大有水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龙富丽景庭的设计费为488.6万元,华龙综合大厦项目设计费为122.4万元,总计611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定金10%,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0%,设计人交付发包人方案设计及施工图送交审查备案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50%,设计人交付发包人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五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0%,施工图通过审查部门审查调整,并达到施工条件,交付文件后五日内支付。另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有关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大有水木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将华龙富丽景庭住宅小区建筑施工图三套交付给了华龙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设计合同》、图纸接收单、文件交付、提交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华龙公司委托大有水木公司为其设计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工程的施工图纸并签订了《建设施工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后,大有水木公司即开始了设计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到备案机关进行了备案,后因备案需要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又重新签订《建设施工设计合同》,该合同明确了设计面积及价款,设计内容仍是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大有水木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华龙富丽景庭的全部施工图的设计,完成了华龙综合大厦的方案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月12日将华龙富丽景庭的全部施工图纸交付了华龙公司,故华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华龙公司称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通知大有水木公司终止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华龙公司称大有水木公司设计的图纸未经审查部门审批,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用。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图纸未经审查部门审批或项目停缓建,华龙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大有水木公司相应的设计费用。大有水木公司完成了华龙富丽景庭的全套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按合同约定应付设计费488.6万元,大有水木公司完成了华龙综合大厦方案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方案设计的应支付122.4万元的40%即48.96万元,以上两笔合计华龙公司应付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537.56万元,扣除定金100万元,华龙公司应付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为437.56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5元,由华龙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华龙公司承担20元,大有水木公司承担4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大有水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违约金10537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大有水木公司主***公司欠付其在松山区气象局、五食品公司地块项目工程的方案设计费147.37万元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147.3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利息共计335322.27元。二是大有水木公司主***公司欠付其在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项目中设计费437.56万元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437.5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利息共计718332.66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华龙公司应否支付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及设计费数额的问题;2.关于大有水木公司请求华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问题。 (一)关于华龙公司应否支付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及设计费数额的问题。华龙公司与大有水木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1月8日签订两份《建设施工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有水木公司为华龙公司完成华龙富丽景庭、华龙综合大厦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合同对设计面积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大有水木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华龙富丽景庭的全部施工图的设计,完成了华龙综合大厦的方案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月12日将华龙富丽景庭的全部施工图纸交付了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华龙公司称,大有水木公司送交的施工图纸上无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图章和签字,不具备送审条件,故华龙公司不应支付设计费。大有水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将盖章后的图纸交由华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大有水木公司接受华龙公司委托后开始设计工作,多次对图纸进行修改,后于2014年1月12日将设计图纸交付华龙公司,有图纸接收单在卷佐证。作为委托方华龙公司在接收图纸后,如果图纸上无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图章和签字,华龙公司应及时提出该问题并要求大有水木公司加盖图章和签字。但华龙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送审未通过是因大有水木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无相关图章和签字,故华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发包人方案设计后五日内第二次付费,累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40%;设计人交付发包人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五日内进行第三次付费,累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90%,大有水木公司已于2014年1月12日交付了华龙综合大厦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和华龙富丽景庭项目的全套施工图纸,故华龙公司应支付华龙综合大厦项目122.4万元的40%即48.96万元,华龙富丽景庭项目488.6万元的90%即439.74万元,扣除华龙公司已付大有水木公司100万元的定金,华龙公司尚欠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共计388.7万元。原审对华龙富丽景庭项目设计费认定为488.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大有水木公司请求华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问题。大有水木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支付违约金1053700元,其违约金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期间为从交付图纸应付设计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大有水木公司一审诉请主***公司给付松山区气象局、五食品公司地块项目工程方案设计费,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大有水木公司也未对此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故对该项目设计费和违约金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华龙综合大厦和华龙富丽景庭项目华龙公司尚欠大有水木公司设计费388.7万元,该部分设计费华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支付大有水木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大有水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而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故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华龙公司尚欠大有水木公司的设计费388.7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部分设计费的违约金为638120元。原审判决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华龙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222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5662号民事判决; 二、赤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38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8120元; 三、驳回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2元,由赤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39元,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50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赤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涂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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