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有天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6832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行政楼2层217、21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同信联公司)、第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水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被告世同信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大有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同信联公司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0年9月24日入职世同信联公司,从事预算岗位,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因世同信联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我于2016年11月22日辞职。现我不同意仲裁不予受理通知,起诉至法院。 世同信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之前已经在其他生效仲裁中进行处理,现其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6年9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并自行离开公司,2016年11月23日**第一次提起仲裁,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与**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双方无任何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生效的仲裁文书确认。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经历了几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清楚是否曾与**建立过劳动关系。2012年8月至2014年期间我公司确为**缴纳过社保,曾与世同信联公司在一些项目上有过合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世同信联公司曾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概预算岗位,世同信联公司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工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6057.64元、5877.64元、6197.64元、5922.64元、6977.64元、6552.64元。 **于2016年11月23日以要求确认2010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与世同信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世同信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于世同信联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同信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60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就该裁决书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就裁决书世同信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主张,其于2010年9月24日开始与世同信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交:证据1、工商银行支付明细,显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6222XXXX的账户向**支付款项,时间、金额有一定的规律,**主张该账户亦是**的账户。证据2、收入证明,世同信联公司向农业银行出具,内容为:**,自2010年9月24日进入我公司工作至今,在概预算部门担任造价员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5800元。单位人事部门联系人处由**的签字,收入证明未显示出具时间。证据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宇公司)与**签订,约定在其公司担任概预算岗位。世同信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公司与**建立劳动的时间已经经由生效的裁决书认定为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与其公司无关,**、**均曾系**公司的员工,2014年因**公司改组,员工离职自谋出路,**、**才入职其公司。经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大有水木公司。 世同信联公司提交了**与大有水木公司、与世同信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显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大有水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开始与世同信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6月至2014年年底在我院工作,参与项目:京石二通道房建服务设施、邢汾高速房建工程、山东青岛即墨回迁区安置房工程、京开市界房建服务设施等。**,2011年6月至2014年底在我院工作,职位是出纳兼行政专员。证明中加盖了大有水木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有“**”字样签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大有水木公司认可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未做合理解释和说明,认可**曾系其公司前身**公司的领导,但是具体身份和在职期间均不清楚。 大有水木公司与世同信联公司在青岛即墨安置房、京开高速公路设计等项目上有过合作关系,二公司均**,除了合作关系外,没有任何互相参股、投资的情况,也没有管理上的其他重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大有水木公司为**缴纳社保,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大有水木公司为**缴纳社保。对此,**主张系因世同信联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一直挂靠于大有水木公司,故社保也由该公司负责缴纳,并因此与大有水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与大有水木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合作项目是提供劳动,大有水木公司没有支付过解除补偿金,其也没有提出过辞职。大有水木公司就此情况主张回去核实并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应内容。 **主张因其多次索要工资故而与世同信联公司产生矛盾,世同信联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无证据。其于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12号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就是2016年9月1日世同信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为没有证据因此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2016年11月23日,**向世同信联公司送达辞职信,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此同时,11月26日收到世同信联公司向其发送的处罚决定,于是将仲裁申请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系2016年11月23日由**提出解除。因此,本案中,其以仲裁认定的解除时间、原因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以6500元作为计算解除补偿金的基数。世同信联公司不认可**的**,认可收到**发送的辞职信,但主张2016年9月1日**自行离职,世同信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12号裁决书中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认定如下:本委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通知在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发生解除效力。世同信联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已对**做出解除决定,但其并未及时向**送达该决定,故世同信联公司2016年9月18日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11月22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世同信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将该通知书送达至世同信联公司,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通知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3日解除,**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决定(2016年11月26日送达至**)要求世同信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以要求世同信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185号决定书,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后又以同样的事由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一节,**主张2010年9月24日与世同信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2012年1月1日其与大有水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缴纳社保,本院据此认定**与大有水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的工资支付情况可见,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个人账户数额较为固定、支付周期较为固定的向**支付款项,**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主体与世同信联公司**的在职期间不能一一对应;同时,大有水木公司与世同信联公司在2014年因项目合作产生关联,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系自大有水木公司离职后,重新入职世同信联公司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非因**之原因,劳动关系从大有水木公司转移至世同信联公司,在此情况下,**的工作时长应当连续计算至世同信联公司。结合世同信联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记载的入职时间情况,世同信联公司、大有水木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世同信联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生效文书的确认,因此不应再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世同信联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以2016年11月26日的解除为主张依据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请求,继而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诉求,其诉争之本源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产生的争议,仲裁对于解除事由及时间的重新认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中以2016年11月23日的解除原因为基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自2017年10月13日起重新计算,其该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世同信联公司主张2016年9月1日**自行离职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9月1日世同信联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3日**的辞职信送达世同信联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世同信联公司确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之情形,故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计算基数一节,结合**离职前实发工资数额,本院采信**之主张即6500元的工资标准,**2016年9月1日之后未提供劳动,综上经核算,世同信联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41.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41.5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同信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