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有天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60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南段铁路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铁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有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赤铁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赤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公司接收就等于被上诉人接收。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公正。《设计中标通知书》除了可以证明上诉人中标之外,还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部分设计成果。该通知第三段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接收了由上诉人递交的赤峰幸福里住宅小区住宅楼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投保文件。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赤铁开发公司答辩服判。

大有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337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4.474666万元(计算至起诉日),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对于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即2014年10月15日,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设计公司承担赤峰市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E02-01地块幸福里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约165000平方米。设计范围为建筑红线内上述建筑单体的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照明、有线电视、电话、**对讲等强电与弱电专业)、消防控制系统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342万元,第一次付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40%,金额136.8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方案上赤峰市规划会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50%为施工图通过强审后出具审图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0%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相关设计文件**)后3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因故未开工。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设计费为由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告开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计算是否有依据;应否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合同是否履行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设计成果电子数据及相关目录、文件交付记录单欲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工作成果,交付记录单中有***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设计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没有***此人。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当庭称在赤峰市规划局存有该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中能够反映出被告用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备案,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的设计成果。经法院庭后到赤峰市规划局调查,规划局称并无该项目备案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行为受合同约束,即只有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况下,原告才有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且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让法院确信该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告,且经法院到赤峰市规划局调查亦未调取到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追加**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将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交接单上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全部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岩土勘察报告,被上诉人对勘察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勘察报告之前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即136.8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136.8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8元,合计81036元,由上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2414元,被上诉人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市赤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国坤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