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0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河北岸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西里70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公司)、第三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致宏律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致宏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赔偿员工**的损失19421.0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为***语***筹建、开办、运营管理及被告领导个人花费的被告投资不足部分540,789.62元,并按最高法院及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损失,时间从起诉之日计算,即2020年8月5日起算。3、确认第“四(五)条中,原告收到被告的投资款还要给被告开发票的规定无效,赔偿原告发票额1029267.93元的税款32976.5455元。4、判令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委托经营管理费损失5241600元;5、判令被告交还***语***,运营管理权,继续履行合同;6、判令撤销“合同”中第六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一条;7、判令第三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初,被告负责人***欲以被告名义投资,个人开办***。由于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对幼儿业务一无所知,故,必须聘请原告这样专业的机构,以其专业的团队及资源为其从零做起,做全方位的筹划、筹建、对外招生,法律手续的申请、审批,直到完成运营。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为被告及***动用了从筹建到全功能运营的所有工作及资源,包括:团队组建,管理团队(以***、***、**、**及***等等)、教师团队(以**、**等等)、专家顾问团队(***、***,**等等专业人员)、生活管理及厨师团队(**、**)、安全保卫团队(***兼)、安全接送护卫团队(***等等),以及原告动用了自己多年积累的所有资源,筹建了现在的***语***。筹建基本完成后,开始试运行的时候,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双方才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运营北京***语***服务项目协议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筹建北京***语***(下称“***”),及筹建完成后的运营管理服务,期限五年。合同及方案的内容最初是原告向被告制作并提交给被告及***,但经过被告及其律师多次修改,特别是义务当中,搞成最终的版本,原告只有义务,被告只有权利的不平等合同,其中,被告在其中加入违法条款,并且构陷的大量的法律陷阱,由于原告没有准备法律诉讼团队不懂其中的后果,签订了这个不公平的合同。“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已经完成了前期最艰困的最重要的准备工作。***运营以后,被告及***的态度逐步发生了180度的转变。被告及其***的所有行为告诉原告,五年的合同的合同一个骗局,被告及其***就是计划利用原告,并在原告为其建成***后立即撕毁合同,并利用此前构陷好的合同陷阱对原告进行打压,直到强制强占***语***。被告从事了下列违约行为:1.故意欺骗构陷原告报两套(阴阳)材料(一套是虚假的,就是诉讼后,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据,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自己的证据目录中都承认是假的;另一套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真实的运营管理材料,拒不执行);2.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及***发现***能够运营后,开始越过原告,直接收买挑唆原告员工背叛原告,密谋撕毁合同。违法违约向原告的工员,***的工作人员下达指示,并以不听就开除相威胁;3.对不参与其阴谋的,不听其无理违约管理的员工强行违法违约开除,造成诉讼,如开除***、**、**、***等等;4利用国有公司地位引诱其有用的,听其非法指挥的原告工作人员,在明知该部分员工仍然与原告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非法使用原告的员工,如,**、**等等主要教师团队;5.趁原告公司为员工调整社会保险的机会直接将原告的在***语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直接上到自己公司或***,挖走了本属于原告原公司团队;6.2020年2月份以后,断绝应当按合同支付的用于运营的资金支付,用实际行动违约;7.用换锁头等暴力不法手段,全面强制抢占***的后勤管理,用暴力的手段违约;8.拒不偿还个别领导以公司名义从原告处索取的用于其个人用途的钱财;9.对***产生的收益全部收走,将原告的业绩全部抹杀。被告动用了所有违法、违约、违反道德的手段逼迫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到2019年9月29日,被告完成了所违约行为,全面强占、暴力接管了***。在被告逼迫原告的过程中,原告本着不能影响***运营的原则,以及不能影响到***孩子教育的原则,有理、有据地坚持,但被告及其***利欲熏心,原告终究阻止不了被告违法违约违反道***的行为。原告***尽,无奈原告诉诸法律以表达原告没有违约,而且一切以孩子的发展为核心的意志与履行合同的决心。双方的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服务收益“委托经营管理费”来源是采用“***”的招生人数为基数的风险对赌模式,即,如果达不到一定的人数,原告将没有任何收益,没有收益就是白白地投入,就是亏损,反之,达到一定的人数后才可以得到最基本的“委托经营管理费”,在被告看来,原告根本就是达不到,所以才设定这样苛刻的条件。筹建过程中,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筹建完成,达到正常运营条件。筹建过程是最基础的也是最关键的过程,也是原告各种投入最大的过程,而是没有任何收益的过程。但,原告将“***”筹建完成后,被告发现可以不再依靠原告而自己能够完成最简单的管理运营,并且,凭原告的能力完全可以实现或超额完成“合同”给原告定下的苛刻条件,就逐步采取各种卑手段,剥夺原告的管理运营职能,强行接管了“***”,自行管理运营,目的是剥夺并非法占有原告在未来的运营管理中可以获得的“委托经营管理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知识产权损失,整个商业运营的商业秘密损失,员工的招聘损失,员工的培训损失,对员工的违约损失,未来运营管理可得的“委托经营管理费”损失,等等。尽管被告给原告设定了不平等的、不尽人情的在被告此前看来根本不可能完成的苛刻条件,但是,对于原告来说,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智慧完成最高档次的招生人数,据此,原告未来运营管理的可得“委托经营管理费”:第一年,170人,每人240元/月,可得“委托经营管理费”为170人*240元/月/人*12月=489600元;第二年,300人,每人270元/月/人,可得“委托经营管理费”为300人*270元/月*12月=972000元;第三年,350人,每人300元/月,可得“委托经营管理费”为,350人*300元/月/人*12月=126万元;第四年与第五年与第三年相同。合计5241600元。本数额是可预见的,而且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此数字对于原告这种专业的机构来说,只能超额而不能减少,尽管有疫情,但,幼儿教育是钢需,原告本计划通过人工智能手段同样能完成或超额完成,但现在这一切都因为被告的违约与不道德而成为不可能。依法必须赔偿。因其擅自开除原告员工**而发生诉讼,损失必须由被告及***承担,目前发生的19421.01元。保留未发生的数额的追究权利。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五年期限,故,原告签订与履行合同时,都按照五年的规划准备一切。在履行合同后,发现被告的不良行为也确立了谅解被告错误、***尽的原则,通过感化希望被告及其***能够悔过。由于做长期履行合同打算,前期在被告拒绝足额支付开办资金的前提下,对缺口资金都是原告不得己垫付,或应当支付而暂时未付,期望在未来的盈利中得到补偿,目前发现的资金共计540,789.62元。该资金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并支付相应的资金损失。原告的合同是五年,而且合同目的是靠后期逐步发展的盈利来获得利益,由于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夺走合同标的物***的运营管理权,依法必须收回运营管理权。被告在合同中故意要求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后,还要给被告开具发票。这是违法的无效条款。什么是发票?是一方卖出货物或提供服务,收到对方的报酬时,才开发票,开发票一方开了发票意味着收入,另一方付了款意味着买到了货物或接收了服务,本案中此款是投资,即不是货款,也不是收入,可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后果是,原告依法应当交税,而被告可以将收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这是被告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并赔偿原告税款损失。被告及其***投资办学本应是为社会效益为目的,而不应当是经济效益,而被告及其***不仅自己为了经济利益,还将本应当属于原告的利益采用违法违约的不道德手段据为已有,必须纠正。被告及其***作为市政管理公司在筹建与运营管理过程中,不顾及法律、合同、道***及国有公司集体决定的组织原则,故意的、恶意的、有预谋的违约,违反党籍国法。被告及其***办学的目的是通过办学名义与手段,直接与孩子家长取得联系,以其孩子为要挟,非法攫取孩子们家长的资源为其***个人所用。被告及其***的行为不但违法,而且触犯刑律。被告及其***办学的目的都为了中饱私囊,将***做成自己家的小金库。此举于法所不容,于法所不容的事情很多,没有欺负人,民不举官不纠,本案是被告及其***欺人太甚,毫无人品低线可言,筹建期间,***每天都要找原告索要其吃喝等等个人腐败开销,连自己十块钱花费也要找原告索要。本次提交的数额是143183.31元,这只是一部分,该必须返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除了要讨回公道之外,还要提醒***如果能悬崖勒马,及时悔悟,但是,被告及***接到传票后,不但不思改性,还捏造事实,提起反诉,证明其不可救药。希望诉讼代理人不要截留此信息,以免造成误判,产生连带责任。***之不预。综上,被告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不可调解。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背离了基本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支持。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通州区少年宫在职人员)多次协商,2018年12月27日答辩人(甲方)与被答辩人(乙方)签订《北京***语***服务项目协议书》,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管理运营答辩人开办的***语***,该协议书及项目实施方案均是由被答辩人起草,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负责***办园的各项经费;***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公积金由答辩人开办的***负责拨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负责发放***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如被答辩人抽逃或挪用办园资金的,答辩人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定将***交由被答辩人管理,因***尚无收入,被答辩人每月向答辩人提交员工工资明细并开具票据,由答辩人按被答辩人提供的明细表向被答辩人划拨费用,再由被答辩人向员工发放工资、代缴保险和公积金。但是,答辩人于2019年8月份接到***员工的反映,在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明细划拨办园资金后,被答辩人并未按其所报明细向员工发放工资,亦未按约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期间侵吞办园资金。答辩人考虑到***收入资金的安全以及收支的透明,按约定收回了***库房及食堂的管理。由于被答辩人截留办园资金一事败露,便以答辩人接管库房及食堂为由,处处为难答辩人,不按约定正常履行合协议。由于被答辩人多次违约,答辩人为了***能够继续经营,多次与被答辩人进行协商,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义务,期间答辩人提到要求被答辩人返还截留的办园资金,但被答辩人对此置若罔闻。又因,今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停办,被答辩人看到无利可图还要返还办园资金,其实际控制人***明确告知答辩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所谓员工**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由于**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由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答辩人支付其员工**的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与答辩人无关。第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答辩人不应退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语***服务项目协议书》约定,为了保障***正常运营,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满10日之内一次性退还。但前述事实已经表明,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挪用、骗取答辩人办园资金,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答辩人不应再退还其保证金。第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委托经营管理费损失,于法无据。由于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侵吞办园资金,答辩人考虑到***收入资金的安全以及收支的透明,按约定收回了***库房及食堂的管理。答辩人看到侵吞办园资金一事败露,便开始从中作梗,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又恰逢新冠疫情爆发,被答辩人见无利可图,便明确告知答辩人不在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合同解除非答辩人原因造成,而且被答辩人恶意解除合同后非但自己利益未受损失,反而让被答辩人措手不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所提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致宏律所辩称,1、被告与我律师事务所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2018年下半年,被告和原告沟通签订市政公司委托原告管理运营北京***语***服务合同期间,由于该合同是原告公司的代表人***起草,为了工作方便,被告要求直接将合同发至我单位马律师处审查,最终的合同版本由被告确定,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歪曲事实,恶意追加我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我方保留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签订《北京***语***服务项目协议书》已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事实及理由: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通州区少年宫在职人员)多次协商,2018年12月27日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签订《北京***语***服务项目协议书》,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管理运营反诉人开办的***语***,按照协议约定,反诉人负责***办园的各项经费;***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公积金由反诉人开办的***负责拨款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负责发放***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如被反诉人抽逃或挪用办园资金的,反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定将***交由被反诉人管理,因***尚无收入,被反诉人每月向反诉人提交员工工资明细并开具票据,由反诉人按被反诉人提供的明细表向被反诉人划拨费用,再由被反诉人向员工发放工资、代缴保险和公积金。但是,反诉人于2019年8月份接到***员工的反映,在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提交的明细划拨办园资金后,被反诉人并未按其所报明细向员工发放工资,亦未按约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反诉人考虑到***收入资金的安全以及收支的透明,按约定收回了***库房及食堂的管理。由于被反诉人截留办园资金一事败露,便以反诉人接管库房及食堂为由,处处为难反诉人,不按约定正常履行合协议。由于被反诉人多次违约,反诉人为了***能够继续经营,多次与被反诉人进行协商,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义务,期间反诉人提到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截留的办园资金,但被反诉人对此置若罔闻。又因,今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停办,被反诉人看到无利可图还要返还办园资金,其实际控制人***明确告知反诉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反诉人核实,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并不真实,其共计截留办园资金460069.55元。反诉人认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由于被反诉人利用提供虚假工资表等手段截留反诉人的办园资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其行为属于骗取国有资产,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公司辩称,1、被告请求法庭确认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五日是合同的解除日。根据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十二《收条》。我们先来看一下这个《收条》的内容:“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语***垫付的服装、被褥款3万元整。付款人***。从即日起,服装、被褥出现任何事情与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五日。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这个收条里明确的是服装、被褥的垫付款。要搞清这个《收条》的证明价值,那就应该先搞清这个被褥款正确的支付程序是什么。按照双方合同规定,正确的款项支付程序应当是这样的,首先是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之后,原告购买相应的服装、被褥。现在的事实是,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是,原告自己掏钱买了被褥,用在***的运营管理上,这恰恰说明是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还能证明这里的收款人是***个人,这说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的筹建到2020年6月15日,一直在第1线从秘密到公开地从事***的准备夺取经营管理权,一切都是为了在***筹建完,正常运营之后,全面的夺取***经营管理权。而且是***擅自挪用了***收入的款项。2、这份《收条》没有谈到任何的“解除”字样,更没有“协商一致”的解除字样。所以,这个《收条》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关系。3、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规定,合同如果是双方达成一致的解除,或者是符合条件的解除,都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从未谈到解除的问题,也未设定符合条件的解除,至于双方合同中有一个解除的条款,我们也应当清楚的看到,那不过是被告与第三人利用第三人***律师地位,故意为原告设下的陷阱,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从事实上与法律上都没有任何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致宏律所同意反诉请求。 本案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受托方、乙方)**公司与被告(委托方、甲方)市政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运营北京***语***服务项目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市政公司委托**公司管理运营***语***,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发放***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由甲方开班的***负责拨款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发放***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每月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发放前由乙方开具正规发票给***,并出具工资、保险和公积金发放明细,由***转款给乙方,并记入***的核算成本。为了确保幼儿的身体健康及安全第一的原则,乙方负责***食堂的管理,并依照法律法规,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或是成本核算支出,伙食费的支出全部在***的账目中采用实报实销的形式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出或借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六、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变更本协议。(二)甲方可以基于下列任一情形解除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因乙方管理不当给***或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1、乙方抽逃或挪用办园资金的;2、***被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的,或者所办***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甲方两次书面通知仍不改正的;4、由于乙方原因,所办***考核及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5、其他不适宜继续办园的情形(拆迁、自然灾害、不可抗拒之事发生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赔偿员工**的损失19421.01元,本院认为,根据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48-1和第2448-2号裁决书,案外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并非本案被告;其次,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发放***全体员工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故案外人**向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款项,原告无权向本案被告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为***语***筹建、开办、运营管理及被告领导个人花费的被告投资不足部分540,789.62元,并按最高法院及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损失,时间从起诉之日计算,即2020年8月5日起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诉争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第“四(五)条中,原告收到被告的投资款还要给被告开发票的规定无效,赔偿原告发票额1029267.93元的税款32976.5455元,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原告收到被告的投资款还要给被告开发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委托经营管理费损失5241600元,原告称,该项损失系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剥夺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而导致的损失。对此,被告亦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已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原因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十二份证据,原告自认被告于该日全面接管了***。该证据为《收条》,载明“**公司收到为***语***垫付的服装、被褥款叁万元整。付款人***。从今日起服装、被褥出现任何事情与**公司没有任何责任。2020年6月15日。”收条上盖有原告公章。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语***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27日,市政公司接管并负责***库房。2019年9月2日,市政公司接管并负责***食堂。2019年9月2日,市政公司接管并负责***接送***车辆的租赁。2019年9月4日,市政公司接管***所收***的全部费用,包括幼儿保教费、伙食费、学杂费。即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市政公司负全责,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原告提交的《证书、证件交接证明》载明了**公司将***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书交接给了市政公司,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6月15日陆续进行了交接,且原告对此交接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称系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已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交还***语***,运营管理权,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合同”中第六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一条,本院认为,请求撤销合同条款的,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和第三人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况,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第三人恶意串通,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致宏律所与被告市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运营北京***语***服务项目协议书》已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2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