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与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7352号
原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0017782C。
法定代表人: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刘婷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协和路8号6楼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10502567(1/1)。
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王一春,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勘查公司)与被告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勘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刘婷婷,被告华康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王一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勘查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地热钻井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地热资源勘查可行性论证及方案报告》施工一口探采结合井,工程位于天目湖北岸天目湖国际大酒店西侧地块内,井位由被告公司指定,设计井深2500米,每延米2000元,工程总价500万元。2016年1月18日正式开钻,7月16日钻至井深2508米,井深、井斜等达到设计要求。在钻井过程中,根据地下岩层情况及测井解释报告,经监理单位批准变更了部分钻井方案内容,并调整洗井工艺增加洗井方式和工作量,以争取最大出水量。9月13日开始抽水试验,10月11日被告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水质检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成井验收书》。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约定,钻井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在1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在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据此,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27日后10天,即成井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475万元,其余5%即25万元质保金在2018年3月27日后支付。但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及代原告垫付电费402975.70元及垫付款34000元,至此,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款613024.30元及质保金2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613024.30元、质保金2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93834元(依713024.3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间)及此后违约金(依613024.3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间);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康健达公司辩称,第一方面:一、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北岸地热钻井施工组织设计》,该文件载明:“设计井深2500米(预测井深),预测水温大于40℃,出水量大于200㎡/日,施工时间120日……井深误差不大于1‰,…井口与井底水平距离小于50米。”但是原告公司未能对照上述工程要求和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实现上述目标。根据中石化江苏石油公司出具的《测井解释报告》载明深度2500M、总移位77.64米及立体空间轨迹图可以看出,井口与井底水平距离偏离27.64米,严重偏离了设计此井有效出水位置和施工要求。二、根据上述钻井施工组织设计,该施工过程中应有三次测井,但原告擅自减少了一次测井,由于该行为导致最后井口实际水温仅有31度,低于设计的40度要求,涌水量156.72㎡/日,低于设计的200㎡/日要求,水质也没有达到理疗热矿泉水标准。综上,系由于原告公司施工的原因,导致最终所钻该井为不合格。三、依照施工合同约定:一开(0-360米(Φ444.5㎜),下入339.7×9.65㎜石油套管);二开(360-1200米(Φ311㎜),下入224.5×8.94㎜石油套管);三开(1200-2500米(Φ216),下入177.8×8.05㎜石油套管)。但是原告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也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井管结构设计及施工,造成了该井不合格。虽原告在事后向作为技术服务的监理方江苏地质调查研究院补办了两次设计变更手续,但原告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了违反合同中义务性条款及违约条款,况且,原告并未授权监理方在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原告公司可以变更井管结构设计及施工。四、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70万元、代付电费402975.70元及配套费34000元,合计4136975.70元,另外被告公司前期还投入勘探及技术服务费83.8万元。据此,被告公司认为,依照合同中风险及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另外三分之一即1378991.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已收取部分,原告尚应返回515967.60元。
第二方面:依照合同约定该钻井应在120天内完成,但实际是2016年1月18日开钻,7月15日才钻至2500米,11月3日才完成洗井及撤场工作。合计用时273天。实际钻探表明:该地下此复杂情况但并不异常,与前期勘探结论基本一致,因此原告公司应早有预案,确保在120天内完成施工。特别在7月15日钻到2500米后,原告装备工作不充分,拖拖拉拉,工作不力,又花了111天直至11月3日才将相关设备撤离现场。据此,对照合同原告总共延误工期153天,依照合同应当另承担违约金69.75万元。除了上述违约金外,原告公司还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套管与固井需要的水泥等辅助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延期费及少一次测井费等。原、被告一直商谈相关费用的负担,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为帮助薛机长处理儿子车祸一案,出于人道又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并非被告公司拒付工程款,而是原告公司推卸自身责任造成的局面。综上,被告不再支付工程余款,是完全合情、合理履行合同的正当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康健达公司因经营需要,拟钻挖地热井一口。
2015年9月30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向该公司出具了《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北岸地区地热钻井选址调查报告》一份,该报告选定了2处地热井位(设计深度2500米,预期水温40℃,水量大于每天200立方米),同时认为,鉴于本区地质构造复杂和物探解译的多解性,建议在钻井施工中采取探采结合的技术思路,必要时根据钻探结果适当调整钻井施工方案。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确定由被告为原告以采取探采结合方式施工地热井一口,并在甲方指定孔位施工,按编写《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地热钻井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一、在工程概况中确定:该井设计井深2500米,最终成井深度以实际进尺确定;推断水量200吨每天、水温40℃,最终以成井后实际水量、水温为准;井管机构设计为一开(0-360米(Φ444.5㎜),下入339.7×9.65㎜石油套管);二开(360-1200米(Φ311㎜),下入224.5×8.94㎜石油套管);三开(1200-2500米(Φ216),下入177.8×8.05㎜石油套管。二、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确定:工程单位造价每延米2000元整,总造价500万元整;钻井工程完工验收后10天内付清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三、风险责任中确定:该井为探采结合井,具有许多不确定的地质客观因素,因此乙方不承担地质风险(即乙方不承担水量、水温风险)。四、在违约中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该井质量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返工且费用自理。五、在工程工期中确定:自钻机开钻之日起120天内完井,但因甲方或地方干扰等原因影响施工、地下出现复杂的地质异常情况等工期可以顺延。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地矿勘查公司编制了《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北岸地热钻井施工组织设计》,就工程施工的工艺要求等进行了规范。
2016年3月9日,因质地原因,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申请并征得同意,将设计一开0-360米(Φ444.5㎜)变更为一开0-150米(Φ444.5㎜)。
2016年7月21日,在钻孔2500米后为实现出水量指标,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申请并征得同意,对不下1200米至2500米阶段300米套管以免套管阻水,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洗井方案进行实施。
2016年8月5日,因原告采用多种形式的洗井作业方式,增加了工作量,原告遂向工程监理单位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申请并征得同意,工期顺延至洗井作业结束。
2016年10月18日,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将涉案钻井的地热水送交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
2016年7月20日,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目湖北岸地热1井测井解释报告》一份,对业已完钻的地热井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检测并形成相关数据。
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地热(温泉)井成井验收书》一份,确认该井为2500米(水温31℃,水量每天156.72立方米),其中:质量评价为:“达到设计井深、斜度等要求,无人员安全事故发生,井内套管等材料符合要求。但根据水质检测报告来看,没有任何指标达到温泉命名标准。”;综合评价为:“经钻井队全体人员的辛勤工作,完成钻井、洗井等工作程序,钻井达到设计深度,质量如上述评价,因地层复杂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时间完成钻井任务,部分变更设计施工未上报建设方同意。”;被告华康健达公司另列意见为:“1、开钻时间2016年1月18日,钻井施工结束(即将钻井设备搬离至A-02地块项目场地东侧的时间)2016年11月13日。2、甲方参与现场实际测量涌水量为不大于130㎡/d。3、一开0-360米变更为150.85米及1200-1500米不下套管均未事先告知并获得甲方同意就自行施工。4、同意如左表“质量评价”、“综合评价”等其他意见”。
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136975.70元(已含垫付电费等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余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付清余款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所编制的《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北岸地热钻井施工组织设计》也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原告地矿勘查公司应当依照上述约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及自己所编制的组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按约完成,被告华康健达公司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后,也应按约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虽本案地热井在钻探完成后,未能达到当初的预测要求,但该井明确为探采结合井,具有许多不确定的地质等客观因素,因此合同也明确载明原告公司不承担成井后地质风险(出水量、水温等)。
依据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签署的成井验收书,所完成的地热井已达到井深、斜度等要求,完成钻井、洗井等工作程序,但因地质复杂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时间完成钻井任务,部分变更设计施工未上报建设方审批同意。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确认的内容,应当认定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作任务,故其依约定可以获得全部工程款。对于部分变更设计施工未上报建设方审批同意,本院认为,施工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施工组织设计的技术规范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变更设计施工方案,应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办理,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部分施工方案未事前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同意,故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监理方在没有取得发包方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单独调整或变更施工方案的权利。至于该方案的变更对被告当初预测的结果是否造成影响及造成多少影响,应通过专业机构予以认定。变更方案是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及损失的程度,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因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不提出反诉),故对于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鉴于原告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任务,故被告应当将尚结欠的工程款予以付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依补偿为主而免除守约方对于损失的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并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及按施工进程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也存在合同履行瑕疵,故对其又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而主张被告又需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地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86302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1元,由原告负担771元、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留生
人民陪审员  徐彩琴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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