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0017782C。
法定代表人:付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协和路8号6楼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10502567(1/1)。
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8630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1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771元、被执行人负担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481执4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2019)苏0481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2019)苏0481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水芳
审判员  王玉燕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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