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连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男,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利,男,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
法定代表人:付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蓬莱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蓬莱房地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曾东利,被上诉人地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曹隆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房地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地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蓬莱房地产与地矿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矿一分公司)共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应以三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实际发生额及给付额,确定差额。在最终的结算总金额双方未达成共识,合同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明确计算利息标准的前提下,地矿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地矿一分公司在注销时也并未及时告知蓬莱房地产。地矿公司作为地矿一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完成地矿一分公司未尽的义务。
地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地矿公司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欠款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其在二审提出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共识与事实不符。
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蓬莱房地产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1757125元;2.判令蓬莱房地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7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32742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蓬莱房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矿一分公司系地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地矿一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2年9月3日,蓬莱房地产(甲方)与地矿一分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CFG桩工程施工事宜签订《CFG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蓬莱新村A9、A10、A12、A13、A17、A18、A22及2#、4#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北七家镇岭上村西南侧蓬莱苑小区内。2.乙方施工内容:包工包料……。4.施工工艺及工作量:……(2)工作量:CFG桩方量2498立方米;桩基检测先按设计要求,以最后实际验收为准。第二条约定:1.工程造价:本工程执行合同单价805元/立方米。工程总价:2010890元,乙方在此基础上给优惠100890元,计1910000元。2.付款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分期分批给予支付,第一批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款的30%,即应付573000元;第二批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总款的30%,即应付573000元;第三批于2018年6月30日前,扣除100000元质保金后,其余款项给予付清,即应付664000元。100000元保证金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变更洽商部分不计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地矿一分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11月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地矿一分公司将工程交付蓬莱房地产,后蓬莱房地产进行了下一工序的施工。
另查,除合同1外,蓬莱房地产(甲方)与地矿一分公司(乙方)还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有一份《CFG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七家镇岭上村西南侧蓬莱苑小区内的蓬莱新村A1#住宅等26项工程(A1、A2、A5、A6楼及1#地下车库西段)委托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147125元;甲方按进度付款给乙方,设备进场开始CFG桩施工时付总价款的30%,CFG桩施工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80%,桩基检测合格全部付清。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2项下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12年12月交付。
就上述两项工程,蓬莱房地产一并向地矿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3日,100000元;2013年2月6日,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2016年2月5日,100000元;2016年6月8日,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元;2018年8月29日,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蓬莱房地产主张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现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已付清,地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地矿一分公司与蓬莱房地产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地矿一分公司注销后,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地矿公司享有和负担。
《CFG桩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地矿一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蓬莱房地产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地矿公司要求蓬莱房地产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付标准,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蓬莱房地产以地矿一分公司注销后,地矿公司未告知为由,抗辩地矿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工程款1757125元;二、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420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57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地矿公司名称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二审庭审期间,蓬莱房地产提交其于2014年1月29日出票的一张1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证明其已经给付地矿一分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地矿公司认可给付其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蓬莱房地产提出证据证明其给付10万元工程款,地矿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在蓬莱房地产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10万元。蓬莱房地产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同意支付,故本院对于扣减后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蓬莱房地产一审自认其已付款部分先抵充合同2,多出款项用于抵充合同1,其在二审主张三份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蓬莱房地产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利率标准对利息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地矿一分公司的注销与蓬莱房地产未付款没有关联关系,蓬莱房地产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蓬莱房地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另外地矿公司名称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8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7125元;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8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420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57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8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6元,由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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