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02民初452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付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C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吴亮,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承接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学城北“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各种苗木。2018年5月份苗补期间,被告驻呼市项目部决定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供应苗木,当时因赶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2018年5月16日到9月30日,先后向被告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供应了59种苗木,所供苗木的数量和质量都经过被告方项目工程师确认,价款合计3786715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双方的约定,原告如期履行完毕苗木供应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苗木款,一致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378671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94983元(从2018年11月计息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率4.3%计算,届时应支付到实际付款之日),共计3881698元。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书面合同中的“甲方”指的是被告,而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江北路34号九运大厦C单元23层1-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江北路34号九运大厦C单元23层1-3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管辖权已作了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青
人民陪审员 乌慧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