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03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帅家营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付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特别授权代理),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军(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务,男,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务,女,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军、胡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378671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学城北“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各种苗木。2018年5月份补苗期间,被告驻呼市项目部决定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供应苗木,当时因赶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2018年5月16日到9月30日,先后向被告的呼市新城区“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供应了59种苗木,所供苗木数量和质量都经过被告项目工程师确认,价款合计3786715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双方约定,原告如期履行完毕苗木供应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苗木款,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近期,答辩人派出资源部、成本部相关人员到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现场对照核查,发现1、现场已补栽补植的苗木数量和品种与被答辩人出示的销售清单的数量、品种严重不符,差异性达到60%以上;2、现在已补栽苗木规格尺寸与被答辩人出示的销售清单上所载明的规格尺寸严重不符,存在尺寸偏小的状态;二、对照答辩人苗木采购的相关规章制度和苗木栽植成本列支账目,予以对比发现:1、根据答辩人苗木物资采购制度的规定,苗木采购价值在万元以上的一律以招标竞标的形式由答辩人总公司确定供应商,而本案选择被答辩人为供应商未经过这一程序,故答辩人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答辩人内部人员与被答辩人相互串通,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望该案能够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学城北“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在此工程期间,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目供应苗木。2017年,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即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即乙方签订《苗木年度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甲方所需苗木(产品)。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一)合同价款:大写:壹佰肆拾伍万肆仟玖佰壹拾玖元贰角整,¥:1,454,919.20(具体金额以甲方出具的《材料出库单》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二)支付方式:1.价款结算金额以本合同对应《苗木供应通知书》中列明的单价为标准计算,不再作调整,若后期供应苗木的价格涨浮超过《苗木供应通知书》签订单价的±10%,甲乙双方需另行议价。2.材料送至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共同清点合格物资数量;甲方按照合格物资数量开具《材料入库单》;结算后(包括阶段性部分结算)45个日历天内,甲方根据双方认可《材料入库单》金额支付不超过当月供货《材料入库单》金额的50%;剩余款项在合同期满,且双方账务核对清晰后3个月内甲方依次按20%、20%、10%的方式分3次付清余款…”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和承担,并承担继续支付至清结的义务…”。2017年11月11日,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即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即乙方签订《苗木供应通知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紫丁香3,500株,单价3.5元;水蜡8,000株,单价2.5元;紫叶稠李24,400株,单价2.7元;金叶榆10,500株,单价2.6元;草坪18,740㎡,单价15元。2018年1月29日,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即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即乙方签订《苗木供应通知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草坪4,600㎡,单价1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间存在着无合同亦无供货通知书而直接供货的情况。据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在无合同亦无供货通知书的情况下,要求供货方供货的流程为:项目经理通知供货方送货,货到后由采购员对数量、规格进行确认,绿化工程师对合格的数量进行确认签字。经庭审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间,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的绿化工程师为:李应明、陈小龙、赵金俞、唐兴慧。
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至2018年的《销货清单》,在该《销货清单》上,对每一供货苗木均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对合格苗木数量及质量进行签字确认。据该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记载,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在2017年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品种及数量为:
苗木品种
数量
苗木品种
数量
苗木品种
数量
丁香
14,500株
紫叶稠李
76,700株
草坪
75,340㎡
水蜡
28,600株
金叶榆(h:50cm)
42,100株
金叶榆
40株
造型金叶榆A
27株
造型金叶榆B
30株
鼠尾草
1,500株
万寿菊
3,300株
鸡冠花
6,600株
长春花
4,500株
万寿菊
6,800盆
鸡冠花
4,800盆
彩叶草
5,700盆
上述苗木中,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入库单的苗木品种、数量及单价为: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丁香
14,500株
3.5
紫叶稠李
24,400株
2.7
紫叶稠李
47,300株
2.6
草坪
58,540㎡
15
水蜡
24,600株
2.5
金叶榆(h:50)
42,100株
2.6
金叶榆
40株
400
鼠尾草
1,500株
0.56
造型金叶榆A
27株
1,500
造型金叶榆B
30株
900
总价合计
1,372,509.9元
上述已办理了入库单的苗木,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共支付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结算款1,372,509.9元。故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的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格为: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紫叶稠李
5,000株
2.7
水蜡
4,000株
2.5
草坪
16,800㎡
15
万寿菊
3,300株
0.56
鸡冠花
6,600株
0.56
长春花
4,500株
0.56
万寿菊
6,800盆
2.8
鸡冠花
4,800盆
1.6
彩叶草
5,700盆
2.8
总价合计
326,244元
依据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2018年度《销货清单》记载,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在2018年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合格的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格为: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芍药
11,300株
8
串红
13,000株
0.5
月季
7,350株
9.5
紫叶稠李
2,000株
1.8
万寿菊
28,302株
0.6
新疆杨
(8m)58棵
100
2,000株
2.6
1,900盆
2.8
(10m)115棵
900
紫穗槐
9,000株
1.56
鸡冠花
15,602株
0.65
水蜡
6,000株
2.5
三七景天
4,000株
0.5
红牵牛
1,800株
0.5
紫牵牛
1,800株
0.5
八棱海棠
55株
1,480
红瑞木
21,607株
3.5
苹果
5棵
700
大叶丁香
65,500株
3.2
蒙古栎
29株
4,850
鸢尾
19,000株
0.7
金叶女贞
45,000株
1.8
桧柏球
18株
160
石竹
14,000株
0.7
紫叶小檗
9,100株
2.2
金叶莸
5,000株
1.8
玉簪
5,100株
0.6
樟子松
2米:124棵
185
丝棉木
18cm:6棵
3,700
云杉
4米:42棵
950
6米:136棵
2,900
6-8米:153棵
1,085
8cm:9棵
700
10米:7棵
9,500
紫叶小檗球
26株
170
独干金叶榆球
121株
150
金叶榆
40cm:32,580株
2.5
12cm:103株
600
造型金叶榆
21株
1,300
红王子锦带
4,500株
3.5
国槐
20cm:54株
2,500
14cm:85株
1,300
金娃娃萱草
119,200株
0.8
草籽混合花草
70斤
50
白蜡
10cm:76株
300
14cm:29株
1,300
金叶榆球
10株
140
毛樱桃
4株
160
紫叶李
27,500株
2.6
四季丁香
10,000株
3.8
油松
50株
2,000
荷兰菊
3,600株
1
柳树
125株
1,500
山杏
23株
385
山楂
18株
700
桧柏
9株
800
金银木
5株
120
香花槐
32株
400
丁香球
137株
150
山桃
51株
255
天人菊
5,000株
0.56
大丽花
1,200株
13
天竺葵
1,000株
13
绣线菊
8,300株
1.56
金叶复叶槭
74株
3,000
八宝景天
122,700株
0.55
彩叶草
4,000株
0.5
800盆
2.8
金枝槐
69株
1,200
草坪
2,600㎡
12
鼠尾草
4,000株
0.56
垂柳
44
900
鸡冠草
800盆
1.6
总价合计
3,305,360元
上述苗木,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为2018年9月19日。而其2018年供应的苗木,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办理入库,亦未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签订一份《苗木年度供应合同》,且双方间也仅有2017年11月11日及2018年1月29日的两份苗木供应通知书,但从双方均认可双方间存在未签订合同亦无苗木供应通知书而供货的情况,且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均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在供应苗木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与其结算系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数量及价格,因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每页均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师的签字,且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师对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每株苗木的品种、尺寸、是否合格均予以了标注。故本院对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师认可的合格苗木数量均予以认定。关于苗木价格,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照双方2017年合同价格及2017年部分苗木已入库的价格,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统计表中的价格均不高于2017年的价格。故对该统计表中的单价,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共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苗木的价款共计5,004,113.9元(1,372,509.9元+326,244元+3,305,360元)。其中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了1,372,509.9元苗木款,故其还应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3,631,604元。
虽然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应以苗木验收单和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因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所供苗木均未入库,故不符合结算程序,应不予结算。但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办理入库系其内部流程,其在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后,不能仅凭未办理入库单而拒绝支付货款。故对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还辩称,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向其供应的苗木的数目巨大。其公司采购制度规定,对于此类大额苗木采购,应通过招标竞标的形式由总公司确定供应商。而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其供货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供应苗木系其部分员工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相互串通的行为,故其不应支付该苗木款。但,首先,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额苗木采购需招投标系其内部规定,无法对抗其公司外部人员;第二,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确向其供应了苗木,且其签收人确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的相关人员,且从2018年9月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完苗木至本案起诉前,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以未进行招投标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出过抗辩;第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内部人员是否存在违规问题作出定论,亦未有相关部门认定其内部人员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故本院对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2017年签订的《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约定,在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送至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应开具《材料入库单》,并于45天内支付苗木款。双方2018年虽未再签订合同,但付款日期无约定的情况下,可比照2017年的合同执行。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苗木系2018年9月19日,故在2018年11月4日,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应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货款。故现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的标准,从2018年11月4日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共计3,631,604元;
二、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31,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的标准,从2018年11月4日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54元,由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周慧敏
人民陪审员 罗光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忠全
书记员秦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