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

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帅家营村1000米)。
法定代表人:付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项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苗木款2,553,978.7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的标准计算;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开具与货款相同金额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税务发票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或者错误,所判不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所判不公,本案存在着上诉人所属员工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重大嫌疑,体现在:1.根据案发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应清单,现场检查苗木供应的数量与规格,结果存在重大差异;2.上诉人所属员工一方面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接收苗木清单,手续齐备,严丝合缝;另一方面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严重违反上诉人采购制度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大额苗木采购,应通过招标竞标的形式由总公司确定的规定;3.向被上诉人提供接收苗木清单和其他手续或证明材料(包括千里迢迢赴武汉为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上诉人所属员工,均为已从上诉人处离职不久的员工;4.由于被上诉人仅是苗木的供应方,不承担苗木到达后的栽植劳务,上诉人经过核对账务,同期支付的栽植劳务费与已供苗木价款按交易习惯,严重不符。5.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苗木年度供应合同》和2017年11月11日及2018年1月29日的两份《苗木供应通知书》构成为有效合同,并以此认定双方于2017年至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既然认定双方的《苗木年度供应合同》有效,那么上诉人在一审所出示提交的《苗木验收单》是《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约定的、双方按照2017年交易习惯所形成的单据,且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原审仅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来认定2018年合同外的苗木应付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合同依据。
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根据《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推断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合同外苗木款3,631,604元(原审判决第一条据此作出),但是原审仅采信《苗木年度供应合同》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对《苗木年度供应合同》其他内容未有涉及,而根据《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金。《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材料送至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共同清点合格物资数量;甲方按照合格物资数量开具《材料入库单》;结算后(包括阶段性部分结算)45个日历天内,甲方根据双方认可的《材料入库单》金额支付不超过当月供货《材料入库单》金额的50%;剩余款项在合同期满,且双方账务核对清晰后3个月内甲方依次按20%、20%、10%的方式分3次付清余款……”。结合本案情况,双方连书面合同也未订立,更谈不上以前述《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的内容办理结算手续,造成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由此造成的付款时间后延,责任不在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延期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1.《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甲方以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该约定表明合同货物价格中已包含上诉人须承担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判已认定上述《苗木年度供应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判决中对此没有体现,原判第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方式为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成立,那么也应该从判决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起始日之日起,减除一年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第十条对开具发票和税金的承担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每笔苗木款时,须提前(仅限当月)或同时向甲方提供与收款金额相等的且经甲方在税务系统确认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填写“自产农产品”。如前款所述,原判认定上述《苗木年度供应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判决中对发票的出具和税金的承担却没有体现。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判不公,故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对于上诉人所述应该按照上诉人和第三方结算的苗木对账数额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认定正确,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苗木款3,786,71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学城北“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在此工程期间,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目供应苗木。2017年,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即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即乙方签订《苗木年度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甲方所需苗木(产品)。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一)合同价款:大写:壹佰肆拾伍万肆仟玖佰壹拾玖元贰角整,¥:1,454,919.20(具体金额以甲方出具的《材料出库单》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二)支付方式:1.价款结算金额以本合同对应《苗木供应通知书》中列明的单价为标准计算,不再作调整,若后期供应苗木的价格涨幅超过《苗木供应通知书》签订单价的±10%,甲乙双方需另行议价。2.材料送至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共同清点合格物资数量;甲方按照合格物资数量开具《材料入库单》;结算后(包括阶段性部分结算)45个日历天内,甲方根据双方认可《材料入库单》金额支付不超过当月供货《材料入库单》金额的50%;剩余款项在合同期满,且双方账务核对清晰后3个月内甲方依次按20%、20%、10%的方式分3次付清余款…”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和承担,并承担继续支付至清结的义务…”。2017年11月11日,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即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即乙方签订《苗木供应通知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紫丁香3,500株,单价3.5元;水蜡8,000株,单价2.5元;紫叶稠李24,400株,单价2.7元;金叶榆10,500株,单价2.6元;草坪18,740㎡,单价15元。2018年1月29日,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即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即乙方签订《苗木供应通知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草坪4,600㎡,单价1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间存在着无合同亦无供货通知书而直接供货的情况。据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在无合同亦无供货通知书的情况下,要求供货方供货的流程为:项目经理通知供货方送货,货到后由采购员对数量、规格进行确认,绿化工程师对合格的数量进行确认签字。经庭审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间,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的绿化工程师为:李应明、陈小龙、赵金俞、唐兴慧。
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至2018年的《销货清单》,在该《销货清单》上,对每一供货苗木均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对合格苗木数量及质量进行签字确认。据该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记载,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在2017年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品种及数量为:






苗木品种





数量





苗木品种





数量





苗木品种





数量









丁香





14,500株





紫叶稠李





76,700株





草坪





75,340㎡









水蜡





28,600株





金叶榆(h:50cm)





42,100株





金叶榆





40株











造型金叶榆A





27株





造型金叶榆B





30株





鼠尾草





1,500株









万寿菊





3,300株





鸡冠花





6,600株





长春花





4,500株









万寿菊





6,800盆





鸡冠花





4,800盆





彩叶草





5,700盆





上述苗木中,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入库单的苗木品种、数量及单价为: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丁香





14,500株





3.5





紫叶稠李





24,400株





2.7









紫叶稠李





47,300株





2.6





草坪





58,540㎡





15









水蜡





24,600株





2.5





金叶榆(h:50)





42,100株





2.6









金叶榆





40株





400





鼠尾草





1,500株





0.56









造型金叶榆A





27株





1,500





造型金叶榆B





30株





900









总价合计





1,372,509.9元





上述已办理了入库单的苗木,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共支付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结算款1,372,509.9元。故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的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格为: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紫叶稠李





5,000株





2.7





水蜡





4,000株





2.5









草坪





16,800㎡





15





万寿菊





3,300株





0.56









鸡冠花





6,600株





0.56





长春花





4,500株





0.56









万寿菊





6,800盆





2.8





鸡冠花





4,800盆





1.6









彩叶草





5,700盆





2.8



























总价合计





326,244元





依据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2018年度《销货清单》记载,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在2018年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合格的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格为: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品种





数量





单价(元)









芍药





11,300株





8





串红





13,000株





0.5





月季





7,350株





9.5









紫叶稠李





2,000株





1.8





万寿菊





28,302株





0.6





新疆杨





(8m)58棵





100









2,000株





2.6





1,900盆





2.8





(10m)115棵





900









紫穗槐





9,000株





1.56





鸡冠花





15,602株





0.65





水蜡





6,000株





2.5









三七景天





4,000株





0.5





红牵牛





1,800株





0.5





紫牵牛





1,800株





0.5









八棱海棠





55株





1,480





红瑞木





21,607株





3.5





苹果





5棵





700









大叶丁香





65,500株





3.2





蒙古栎





29株





4,850





鸢尾





19,000株





0.7









金叶女贞





45,000株





1.8





桧柏球





18株





160





石竹





14,000株





0.7









紫叶小檗





9,100株





2.2





金叶莸





5,000株





1.8





玉簪





5,100株





0.6









樟子松





2米:124棵





185





丝棉木





18cm:6棵





3,700





云杉





4米:42棵





950









6米:136棵





2,900









6-8米:153棵





1,085





8cm:9棵





700





10米:7棵





9,500









紫叶小檗球





26株





170





独干金叶榆球





121株





150





金叶榆





40cm:32,580株





2.5









12cm:103株





600









造型金叶榆





21株





1,300





红王子锦带





4,500株





3.5





国槐





20cm:54株





2,500









14cm:85株





1,300









金娃娃萱草





119,200株





0.8





草籽混合花草





70斤





50





白蜡





10cm:76株





300









14cm:29株





1,300









金叶榆球





10株





140





毛樱桃





4株





160





紫叶李





27,500株





2.6









四季丁香





10,000株





3.8





油松





50株





2,000





荷兰菊





3,600株





1









柳树





125株





1,500





山杏





23株





385





山楂





18株





700









桧柏





9株





800





金银木





5株





120





香花槐





32株





400









丁香球





137株





150





山桃





51株





255





天人菊





5,000株





0.56









大丽花





1,200株





13





天竺葵





1,000株





13





绣线菊





8,300株





1.56









金叶复叶槭





74株





3,000





八宝景天





122,700株





0.55





彩叶草





4,000株





0.5









800盆





2.8









金枝槐





69株





1,200





草坪





2,600㎡





12





鼠尾草





4,000株





0.56









垂柳





44





900





鸡冠草





800盆





1.6



























总价合计





3,305,360元





上述苗木,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为2018年9月19日。而其2018年供应的苗木,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办理入库,亦未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签订一份《苗木年度供应合同》,且双方间也仅有2017年11月11日及2018年1月29日的两份苗木供应通知书,但从双方均认可双方间存在未签订合同亦无苗木供应通知书而供货的情况,且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均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在供应苗木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与其结算系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数量及价格,因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每页均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师的签字,且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师对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每株苗木的品种、尺寸、是否合格均予以了标注。故一审法院对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师认可的合格苗木数量均予以认定。关于苗木价格,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照双方2017年合同价格及2017年部分苗木已入库的价格,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统计表中的价格均不高于2017年的价格。故对该统计表中的单价,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故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共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苗木的价款共计5,004,113.9元(1,372,509.9元+326,244元+3,305,360元)。其中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了1,372,509.9元苗木款,故其还应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3,631,604元。
虽然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应以苗木验收单和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因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所供苗木均未入库,故不符合结算程序,应不予结算。但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办理入库系其内部流程,其在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后,不能仅凭未办理入库单而拒绝支付货款。故对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还辩称,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向其供应的苗木的数目巨大。其公司采购制度规定,对于此类大额苗木采购,应通过招标竞标的形式由总公司确定供应商。而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其供货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供应苗木系其部分员工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相互串通的行为,故其不应支付该苗木款。但,首先,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额苗木采购需招投标系其内部规定,无法对抗其公司外部人员;第二,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确向其供应了苗木,且其签收人确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的相关人员,且从2018年9月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完苗木至本案起诉前,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以未进行招投标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出过抗辩;第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内部人员是否存在违规问题作出定论,亦未有相关部门认定其内部人员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2017年签订的《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约定,在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送至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应开具《材料入库单》,并于45天内支付苗木款。双方2018年虽未再签订合同,但付款日期无约定的情况下,可比照2017年的合同执行。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苗木系2018年9月19日,故在2018年11月4日,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应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货款。故现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的标准,从2018年11月4日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共计3,631,604元;二、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31,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的标准,从2018年11月4日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54元,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清单;证据二、“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2017年绿化工程苗木栽植清单;证据三、“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2018年绿化工程苗木栽植清单。拟共同证明:“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实际苗木数量和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量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因系案外人加盖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三份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由案外人出具,且与本案基础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的观点来看,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双方在交付的禾苗数目上存在重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均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确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苗木,且签收人确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大青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园”项目工程的相关人员。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额苗木采购需招投标的规定系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现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相关部门认定该公司内部人员与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销货清单》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销货清单》所载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师认可的合格苗木数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交易合同的参与人,第三方交易合同对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按照其与第三方对账数额确定欠付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苗木款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2017年签订的《苗木年度供应合同》约定,在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苗木送至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应开具《材料入库单》,并于45天内支付苗木款。双方2018年未再签订合同。一审法院比照双方2017年的合同之约定,结合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苗木系2018年9月19日,确定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并判令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4日支付尚欠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约定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应扣除一年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开具发票向呼和浩特市国春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4元,由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优子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