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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63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连英,女,1934年1月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园林养护队院内(建设路艺校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790197-4。
法定代表人梁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东立,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英,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燕、于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经包头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之后,原告的奶奶孙某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胜诉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及各项合法权益,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因原告不服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青劳仲裁决字(2013)第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7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签署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284元;2、因被告非法拖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应承担的25%的赔偿金9206.11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62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个月9177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的二倍18354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外加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899.5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拖欠的2010年3月至8月的各项保险;8、支付原告6个月的医疗补助15732元;9、被告为原告出具领取国家失业保险金所需要的资料,配合原告申报失业保险;10、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书所列的10项诉讼请求已被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事项,答辩人也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为法律规定,只要一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则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采取保留部分裁决内容而额外提起其他诉讼请求的做法,依法应当驳回其本次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仍然坚持此前就原告有无诉权所提出的异议。因为答辩人所提供的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送达回执载明,原告领取裁决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而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明显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3、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一直与答辩人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诉讼,故答辩人不存在非法拖欠工资,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补偿金等资金赔偿内容。4、答辩人从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基本保险,并未影响原告享受各项保险。原告要求的6个月医疗补助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审理本案,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2013年2月1日经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与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2013年3月6日,被告在收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上班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在签到簿上签到,下午未到岗。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单位邮寄递交了请假条,原告称产假期间因患中风及产后抑郁,请求请假2周至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庭审中质证称曾经收到过该挂号信,信中是什么内容不清楚,因原告的此种请假行为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请销假制度,不予认可。2013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做出包青劳仲裁决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孕期工资10488元;2、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产假工资13110元;3、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奖金4425.24元;4、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32元;5、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垫付的医疗保险金1255元;6、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2日的工资241.10元;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3年3月19日补缴了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为了不影响生育保险报销,在双方诉讼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1255元。
还查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的生育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生产类别为顺产。2013年3月7日,**生育保险报销所得金额共计16636.35元,包头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津贴及补助核算单支付项目分别包括生育或计生费用实报金额780元;生育津贴或生育补助,个人缴费工资3137.27元乘以津贴天数150天,实发津贴或补助金额15686.35元;产前检查费用实报金额1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孕产期间,经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得知,原告在被告公司2012年4、5、6月工资中含绩效工资500元,之前和之后该公司均未发放绩效工资,由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双方一直在诉讼期间,**对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认可,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09.25元。因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孕产期间,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孕期工资923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产假工资11546.25元。原告**应享有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及休假、误餐补助4425.24元,被告也应一并支付。原告垫付的2012年8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1255元,确属被告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该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248元以及被告为其缴纳拖欠的2010年3月至8月的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非法拖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所应承担的25%的赔偿金9206.1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并不知晓诉讼结果,故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不属于非法拖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递交了因产后中风及产后抑郁生病的请假条,被告称收到了挂号信,但不清楚是否为请假条,该请假行为不符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遂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请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原告的请假方式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批假,认定原告系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原告亦同意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国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855.5元。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7元及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外加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8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4月7日提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62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个月的医疗补助157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条款中所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在医疗期满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现原告患病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程序鉴定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个月的医疗补助15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2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1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也有义务出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需要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孕期工资9237元;
二、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产假工资11546.25元;
三、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奖金4425.24元;
四、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55.5元;
五、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金1255元;
六、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2日工资21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40529元,由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七、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提供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绿洲园林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砚峰
审 判 员  刘 恺
人民陪审员  郑 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一)正常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单位再按生育女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标准支付给本人。剩余部分留给企业,不足的由企业补齐。(二)分娩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每个生育女职工。其中产前检查费100元,正常接生费300元(难产、双胞胎接生费500元,剖腹产接生手术费800元)。超出上述标准的医疗费及药费,由单位报销。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