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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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2189号

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只美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锡联,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女,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锡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未偿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6535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年利率6%主张),本息合计106535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本金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被告***因需资金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周转,由***打借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还款利率,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因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由***打借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率。2017年6月,二被告亲自到原告处现场还款10000元现金,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6年2月1日,其自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给其该笔借款,没有***。2016年10月14日,同样是其自己和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将借款打到其银行账户上。这两笔借款***均不知情。2017年6月,其和妻子***一起去原告处还款10000元,现在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3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定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借款日期:2016.2.1”和“今借到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建行卡号:×××,2016年10月14日”。双方对于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1、2项中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称其做装修工作,借款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被告***系其妻子。被告***还称借款***不知情,直到2017年还款时才知道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共110000元,最后***和其一起去给原告还款10000元,担心其将该10000元用作他处;原告称借款时只有***一人,但***应该知道,因为***也是通过***的表哥认识原告的,大家都是朋友,也常在一起。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举证的借条及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应当偿还。同时被告认可5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6535元,也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100000元从立案之日(2018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称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也不知情,原告对于被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15元(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永利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