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963号 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只美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约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立案次日起至本判决书制作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因交纳学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2019年2月27日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 原告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被告双方除本案的借款外无其他的经济往来。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的主营业务是园林绿化、养护。原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放贷的情形,向个人出借款项仅有本案一笔。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原告包头市长青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