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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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1民初542号原告:**,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某,男,200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起胜,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丑女,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友谊路北0880号。法定代表人:李财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张斯来,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国检小区C区6号楼1单元4楼西户。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水库南2公里。法定代表人:李玉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十八号街坊宾馆楼1栋3号。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1059号。法定代表人:沈效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砖窖村五组5-055。被告:张小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玲,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杨起胜、王丑女与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他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张斯来,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张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杨起胜、王丑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小伟支付杨德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99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成年人(儿子杨某16周岁)抚养费1924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成年人(父亲)抚养费26649.00元、(母亲)抚养费33917.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杨德才的妻子,原告***、杨某系死者杨德才的子女,原告杨起胜、王丑女系死者杨德才的父母。杨德才生于1971年8月12日。2018年4月7日7时30分从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办公驻地二连浩特市赛乌苏出发,坐被告张小伟姐夫白平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二连浩特市和谐路的工地上死亡。杨德才与被告张小伟相识多年,自2015年开始就跟随并受雇于张小伟进行绿化施工,日常园林绿化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受雇及施工情况为2008年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锡林浩特市绿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财的长子李磊与杨德才口头约定,杨德才本人及×××号车辆暂归公司所管,从春季开工到初冬打冻水结束为园林绿化的一个周期,工资待遇一年一结算,并要求杨德才为工地日常负责管理人员,包括挖坑、种树、浇水、人员安排、日常生活安排等一系列工作。该工程三年后竣工,杨德才随公司转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施工,工期依旧是三年,杨德才和张小伟口头约定工资为一年800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张小伟挂靠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二级资质),以该公司名义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建二连浩特市赛乌苏道路、街心绿地的绿化工程。张小伟与杨德才口头约定并建立雇佣关系进行绿化施工,杨德才依旧负责该工地日常所有管理养护工作。2017年3月,被告张小伟对宁夏森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二连浩特市和谐路道路绿化工程进行了私下分包,该项目一并由杨德才负责该工地日常所有管理养护工作。该道路绿化工程驻地办公地点设在二连浩特市赛乌苏(因包头泰合公司赛乌苏绿化工程未到三年合同期,该工程量比二连浩特市和谐路大,就随之形成两地交叉施工管理养护工作)。2018年3月16日前一个星期,张小伟多次催促杨德才赶紧进入二连浩特市工地进行施工。具体工作是清理卫生、挖坑补栽树木等一系列工作。在张小伟的一再要求下,杨德才于2018年3月17日晚从鄂尔多斯市回到包头市,3月18日早张小伟姐夫白平开车来接杨德才回到二连浩特市赛乌苏办公地。从次日开始杨德才就逐一安排赛乌苏绿化工地,二连浩特市绿化工地的清理卫生、普查死树、挖坑、补栽树木、浇水的工作。张小伟要求杨德才返回取×××号车辆后,杨德才于2018年3月29日傍晚从二连浩特市又回到包头市,在家住了一晚,3月30日一早杨德才急忙又返回鄂尔多斯市老家取上车要返回二连浩特市。在行驶途中,独自开车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察素齐镇接上张小伟妹夫同行。4月1日凌晨3点,杨德才回到居住办公的地方赛乌苏简单休息后早上又开始上班安排工作。杨德才连日一直超负荷工作,直到2018年4月7日上午9时10分在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二连浩特市和谐路的工地上因劳累过度死亡。报警后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警队进行现场勘验,法医鉴定死者身上无外伤,属于工作期间突发猝死。原告认为被告张小伟一直挂靠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绿化施工工作,施工项目为二连浩特市赛乌苏道路、街心绿地的绿化工程。在招标的过程中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还派专人张恒协助进行了招投标工作并授权张小伟为二连浩特市赛乌苏道路、街心绿地的绿化工程法定代表人,聘用史斌为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尚欠张小伟绿化施工款的情形,且在施工管理、安全措施、职工保护及疲劳作业方面均存在过错,故请求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该绿化工程中标单位是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没有张小伟这个人,至于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张小伟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原告与张小伟之间的劳务关系我方也不知情,该案与我方无关。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与杨德才没有劳务关系,事发地点也不在我方承担的区域,我们承建施工的地点在二连浩特市赛乌苏。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小伟承包的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张小伟辩称,1.被告张小伟与逝者杨德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存在承揽关系;2.被告小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杨德才在工地因劳累过度死亡与实际不符,死亡是其自身潜在的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导致,与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3.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在举证质、证阶段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人杨德才(已死亡)坐上工友白广顺驾驶的小轿车从二连浩特市赛乌苏出发,前去二连浩特市区开自己使用的拉水车浇灌所负责的园林绿地,到达地点后上车驾驶时,受害人晕到在副驾驶门上。经工友白广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二连浩特市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急救,未能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猝死。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亲属即原告向被告张小伟借款46600.00元,其中23600.00元用于受害人丧葬事宜。另查明,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被告张小伟挂靠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项目,承揽项目后即雇佣受害人杨德才在其所承揽施工的地点从事负责园林栽种、浇灌工作。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伟没有任何合同相对关系。再查明,原告**系死者杨德才妻子,原告***系死者杨德才女儿,原告杨某系死者杨德才儿子,原告杨起胜系死者杨德才父亲,原告王丑女系死者杨德才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包头市青山区望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包头市第四十五中学证明》《银行流水单》《证人证言》,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被告张小伟提供《借条,法院调取的《二连浩特市公安局询问笔录》《院前急救病历》,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受害人杨德才与被告张小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杨德才系在雇佣活动中猝死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受害人在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中过度劳累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综观本案,受害人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猝死,原告亦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强度大,连续性工作时间超过法律禁止的劳动时间而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亦无法查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受害人过度劳累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小伟提出的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提出的受害人系工作过度劳累导致其死亡与实际不符,其死亡是由自身潜在的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导致,与其从事的雇佣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我方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虽然本案受害人的死因系其个人自身原因形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受害人毕竟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使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工作的过程中死亡,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体现,也是社会人文道德的要求。结合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张小伟的受益情况,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张小伟补偿受害人亲属即原告50000.00元。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虽与被告张小伟属挂靠、被挂靠关系,但项目实际承揽人为被告张小伟,且受害人杨德才实际受雇于被告张小伟,为其从事工程项目工作。被告二连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伟及受害人杨德才均无任何关联性,综合考量,上述原告诉讼的主体三被告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亲属即原告与被告张小伟之间存在工资拖欠及借款等纠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杨某、杨起胜、王丑女补偿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杨起胜、王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8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赛西雅拉图审判员王源人民陪审员王艳萍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