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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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91民初1100号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美霞,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旦,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业,总经理。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财,总经理。被告:冯效东,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与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冯效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孟天漫二○一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李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