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 0291民初 87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红岩,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学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旦,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丽,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部职员。

原告***诉被告 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16年 8月 16日立案。原告 *** 2017年 11月 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 *** 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 撤诉。

案件受理费 247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 12377元,由原告 *** 负担。

王淑娟

二〇 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员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