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
内
0291民初
87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红岩,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学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旦,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丽,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部职员。
原告***诉被告
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16年
8月
16日立案。原告
***
于
2017年
11月
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
***
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
撤诉。
案件受理费
247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
12377元,由原告
***
负担。
审
判
员
王淑娟
二〇
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张
丽
萍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