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91民初89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水库南2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校园路以南富强路南路以西中建御澜世家会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旦,男,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泰合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184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92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