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漠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高碑店市单单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绿漠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特4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高碑店市单单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市南环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简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绿漠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碑店市单单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单单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绿漠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碑店市单单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决,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绿漠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未经开庭质证径直采信,剥夺了单单公司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绿漠公司的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绿漠公司承认因其疏忽于2011年11月10日向单单公司拨款100万余元(其中包括多支付的居间费用),到2018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经过了6年时间,绿漠公司应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绿漠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对单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136号仲裁裁决书。
绿漠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仲裁程序合法。第二,绿漠公司是在2017年底对账时发现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由绿漠公司承担,因此,单单公司应向绿漠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居间费用。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5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0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单单公司返还绿漠公司居间费1472***8元。上述给付义务,单单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单单公司未按本裁决书裁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单单公司与绿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绿漠公司负责内蒙古区域内的门窗、幕墙工程市场的开发和拓展,工程款由绿漠公司收取,扣除居间费后支付给单单公司。2010年6月11日,单单公司与鄂尔多斯大华建筑集团签订了9份《乌兰木伦湖南岸住宅小区断桥隔热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价款为42020208.95元。绿漠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单单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履行完毕。2017年底,绿漠公司与大华集团公司对账时发现其自行扣除的1472***8元居间费多支付给了单单公司。遂提起仲裁请求单单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单单公司无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至于单单公司主张绿漠公司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撤销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属于仲裁裁决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高碑店市单单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碑店市单单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高碑店市单单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晓燕
审判员*****
审判员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