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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329号
原告:内蒙古亿靖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QHAKQ0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庆丰苑23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郭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协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X3N744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智慧国际中心A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满族,陕西协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刘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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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神华康城E区1319号楼601室。
被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0104614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通惠街惠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亿靖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靖东公司)与被告陕西协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刘某、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靖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被告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和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靖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创公司、刘某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50475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的利息14453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和效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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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用于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等工程。原告按约将机械出借给被告使用后,为了补齐合同并进行结算,于2020年6月12日与被告协创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刘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并完成了结算。2020年6月12日后,又陆续将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的挖机租赁费21600元、装载机租赁费18875元。结算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和效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被告协创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亿靖东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协创公司租用原告的机械用于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等工程,原告按约将机械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进行了结算,共同确定租赁费用为410000元;
二、收据三十二支,证明被告协创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12天,每天的租赁费为1800元,共计21600元;租用装载机施工74.02小时,每小时的租赁费为255元,共计18875元;
三、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被告协创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协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协创公司与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不欠任何款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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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刘某无权代表被告协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对被告协创公司无法律效力。
被告协创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付款回单四支,证明被告协创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用。
被告和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和效公司与原告亿靖东公司无任何关系;2.本案并非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3.被告和效公司与被告协创公司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和效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效公司与被告协创公司是租赁关系,不是承发包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协创公司对原告亿靖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1.合同上被告刘某的签字不清楚;2.合同并没有被告协创公司盖章,只有原告盖章;3.被告刘某并非被告协创公司职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收据上均由被告刘某签字,另一名签字人员吴涛也不是被告协创公司的职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其他不发表意见,因为和被告协创公司无关。被告和效公司对原告亿靖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和被告和效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上面签字均不是被告和效公司员工,与被告和效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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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反映被告和效公司和被告协创公司是租赁关系,不是承发包关系。原告亿靖东公司对被告协创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2019年签订的,原告主张的是2020年的租赁费用,被告协创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恰好能说明被告刘某是被告协创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有被告刘某的签字,被告协创公司、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和效公司对被告协创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和效公司无关。原告亿靖东公司对被告和效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和效公司是发包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协创公司对被告和效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协创公司与被告和效公司是租赁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亿靖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有被告刘某签字的14支收据,被告刘某作为签订合同和收据出具方,未进行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亿靖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除被告刘某签字的其余18支收据,未经出具方确认,且被告协创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亿靖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告协创公司、和效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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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协创公司为东胜区迎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承包人。2019年8月2日,原告(乙方)亿靖东公司与被告(甲方)协创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协创公司租用原告亿靖东公司的机械用于东胜迎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等业务,机械的使用时限由被告根据工程情况决定;租赁设备及租金费用分别为300挖掘机2台、单价3000元/台班、70台班金额210000元,Z50装载机1台、单价1800元/台班、70台班金额126000元,25方自卸车2台、单价1200元/台班、68台班金额81600元,合计417600元;被告协创公司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分阶段结算原告亿靖东公司的机械租用费。上述机械租赁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刘某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协创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协创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亿靖东公司银行转账150000元、100000元、40016元、127584元,共计417600元。
2020年6月12日,原告亿靖东公司为甲方、被告协创公司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协创公司租用原告亿靖东公司的机械用于东胜迎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等业务,机械的使用时限由被告根据工程情况决定;租赁设备及租金费用分别为吊车单价1800元/台班、28台班金额50400元,挖掘机单价1600元/台班、22.5台班金额36000元,装载机单价255元/台班、185台班金额47175元,卡车单价1000元/台班、12台班金额12000元,压路机单价1400元/台班、2台班金额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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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吊车金额3000元,随车吊(带农用车)金额2000元,装备工程金额16000元,事故油池开挖金额4500元,2020年基础挖方机械费用金额162820元,基础回填方量单价9元/台班、8145台班金额73305元,合计410000元;被告协创公司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分阶段结算原告亿靖东公司的机械租用费。原告亿靖东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某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未加盖被告协创公司章子。
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亿靖东公司出具挖掘机、装载机收据10支,并标注使用时长。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和效公司租赁被告协创公司260挖掘机1台、50装载机1台、25T吊车1台、三桥翻斗车1辆,租赁费合计1510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协创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涉案机械租赁费应由哪方承担。本案中,亿靖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系协创公司职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主张,协创公司也不认可刘某为其公司职工的事实,但依据协创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和付款回单,刘某就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日代表协创公司与亿靖东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由协创公司向亿靖东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上述行为足以使亿靖东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某的行为是代表协创公司,故2020年6月12日刘某与亿靖东公司签订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由协创公司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机械租赁费410000元的责任。亿靖东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连带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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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靖东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外租赁费40475元,其提交的收据未注明租赁费计算标准,亦无法证明收据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靖东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租赁费期限,但由于协创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造成亿靖东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支持亿靖东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和效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亿靖东公司要求和效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协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亿靖东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410000元及其从202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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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亿靖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3.92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内蒙古亿靖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92元,由被告陕西协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赛罕德力格尔审判员庆达玛尼人民陪审员乌利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佳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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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冯 伊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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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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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