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益民菜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03民初756号
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益民菜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内06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内06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页正数第三行中“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正为“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益民菜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王丑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雨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