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306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梅,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0104614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通惠街惠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格,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韩磊,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韩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梅、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3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和效电建鄂托克分公司项目部”租赁原告名下的蒙C3××**吊车在鄂托克旗周边农牧区运送电杆、线盘等工程。有派车单、外租车辆考勤表、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表等,约定租赁费每天2000元,共计租用164天,合计328000元。原告之前给被告公司的“和效电建鄂托克分公司项目部”出租吊车,每年全部结清租赁费,但从2019年至今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分文未付,一拖再拖至今,直接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偿。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尽快给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3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单据有造假嫌疑。原告提供的派车单与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程名称不一致,部分派车单中的派车地点与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作地点不一致,部分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作时间重复,所有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表中均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每天的机械租赁标准2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每日2000元的租赁标准无依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单也可证实被告公司其实是按照工程量进行计算机械费用,现原告提供的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存疑,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允许被告对工程量及造价提出鉴定,最终机械费用以审计结果进行支付。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磊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单164页,要证明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3日确认了164次工程量的事实;证据2,外租车辆考勤表5页,要证明具体的出车地点、出车任务、每车费用的事实;证据3,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分公司派车单54份56次,要证明具体的出车地点、出车任务、每车费用的事实,另说明2019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的派车单向原告方提供,但是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3日的派车单,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证据4,和效电建鄂托克分公司工程派工单复印件15页,要证明接单人为原告,2021年5月22日之后吊车租赁费用还是2000元/天的事实(原告更换吊车,车牌号为蒙KH××**);证据5,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支、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要证明2019年至2021年之间,给被告公司干活的单价和付款方式,工程项目名称里有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的施工的工程名称;证据6,工程派工单复印件11份,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机械费单价为2000元/日;证据7,光盘一份,要证明与被告公司之前的部长哈斯通话,在哈斯当部长时(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之前)干活的天数,以及交给被告公司的派车单。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有一部分存在日期重复,2019年工程部的部长是哈斯,不是韩磊,但签字全部都是韩磊签的,所有的确认单都没有被告公司分公司经理签字或盖章确认,部分派车单的派车地点和工程量确认单工作地点不一致,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名称和派车单中的工程名称也不一致,有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派车单;对证据2外租车辆考勤表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证据3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分公司派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未约定单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租赁的车辆不是涉案车辆,租赁的时间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日期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用以前的施工单价确认现在的工程不合理,因每项工程施工难度不同;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否为哈斯的声音,没有提到涉案工程,其中提到的68天没有说明截止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哈斯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是被公司辞退的前员工,因此,他对被告公司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三人韩磊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被告公司员工韩磊签字确认,被告虽称韩磊在此期间只有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工程部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派车单,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自称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派车单因公司的工程部长哈斯遗失,无法提供,被告公司因管理不善致使派车单遗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任何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虽与本案施工期间不符,但根据证据内容显示,从2018年起,原、被告之间就已经存在租赁关系,且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用为2000元/天,2021年的派工单中也显示了日租赁费为2000元,被告亦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的车辆,根据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惯例,可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的日租赁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鄂托克旗周边农牧区运送电杆、拉线盘等,共计租用164天(含原告雇佣其他人的吊车的9天),租赁费2000元/天。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机械费)进行鉴定,后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鉴定内容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终止鉴定,被告未申请继续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自认使用了原告的车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吊车租赁费3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吊车租赁费328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外租吊车工程量确认单中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每天的机械租赁标准为2000元没有依据,但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有被告公司员工韩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经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机械费)申请鉴定后被退回,被告再未提起申请,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斌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