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7民初2128号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0104614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通惠街惠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用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的土质土方审增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1859411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57465元及2022年6月22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基础工程(圣圆侧)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基础工程(圣圆侧)分包于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还特别约定了承包工程因土质条件、降方量于建设方发包(投标预算)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且该变化量经建设方(业主鄂尔多斯电业局)审计认可并给予结算的,原告与被告就该变化部分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及土质条件、降方量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因土质条件、降方量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建设方(业主鄂尔多斯电业局)已经审计认可并给予结算3974879元,该审增工程量中包含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1787336元的工程量,剩余审增量2187543元均为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就该自行施工完成的审增量的工程款2187543元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作惯例(被告扣除15%的管理费用,剩余85%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应得其中的85%即1859411元,但被告只愿支付其中的30-40%。现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部分工程款,但因土质条件、降方量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供用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量已经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础工程(圣圆侧)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础工程(圣圆侧)分包于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还特别约定了承包工程因土质条件、降方量与建设方发包(投标预算)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且该变化量经建设方(业主鄂尔多斯电业局)审计认可并给予结算的,原告与被告就该变化部分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的内容。该合同中工程内容与鄂尔多斯市锦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岳公司)承包的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础工程(圣圆侧)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加在一起就是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础工程(圣圆侧)的全部施工内容,即被告将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础工程(圣圆侧)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和锦岳公司两个施工主体;
3.***审字【2021】第051号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圣圆220kV输变电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费用造价审计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土质条件、降方量变更,在合同价基础上增加工程量而增加3974879元工程款,且该审增的3974879元经建设方(鄂尔多斯电业局)审计认可并给予结算;
4.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因土质条件、降方量变更增加的事实,会议决定是按集团公司审增的30%分别与两家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
5.圣圆22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土质变化增加费用表打印件1份、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础工程(圣圆侧)土石方审增量明细表1份,拟证明:根据被告给两家施工单位(原告与锦岳公司)的土方量增加明细表,原告与锦岳公司核对工程量后出具。审增工程量增加3974879元,原告施工完成2187543元的土石方审增量,剩余土石方审增量1787336元由锦岳公司完成;
6.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单(单价计价)复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第5组证据,被告准备按土方审增量的30%分别与原告及锦岳公司结算(该证据在被告办公软件系统中已上传),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的土方增加量的工程款是3974879元的事实;
7.工程项目成本费用构成审批单复印件1份、圣圆220kV线路工程预算明细复印件1份、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前被告对工程项目成本自行测算确定案涉工程被告自行扣留工程款的15%作为利润(即管理费),其他(组塔架线)工程中被告与分包的施工单位结算也按照建设单位审定量价款乘以85%给予结算,留15%作为自己的利润。进而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在内的各分包施工方均有以工程款审定额85%结算的惯例。其中<圣圆220kV线路工程预算明细>中明确了“含挖填土、降方预算内8500立方米,超出部分据实结算,说明土方工程超出部分另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供用电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第4.1条及5.2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且事实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全部结算,并不存在遗漏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的问题;
对第3组证据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费用造价审计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该明细表不是审计报告的组成部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审计报告是针对圣圆220kV线路工程整个总体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并没有针对线路基础工程部分进行所谓的造价审计明细,所以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并不存在;
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会议纪要并非原、被告双方对争议事项的确认及解决方案,该会议纪要原告并没有参与,不能够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
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原告与案外人锦岳公司自行制作,该份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即原告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进行全部结算,并不存在需要与原告再行结算土方增加量工程款的事实;
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进行核对。另,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专业分包法律关系,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挂靠被告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收取15%的管理费,这显然与现有的法律规定所违背,且事实上双方并非挂靠关系,是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将该项工程的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并非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值作为依据,所以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供用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础工程(圣圆侧)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据实结算,最终价款以发包人对专业承包人的竣工结算审定价款为准”,以及5.2.1条“根据专业承包人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与施工量进行据实结算”;
2.《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建公司送变电分公司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已于2019年9月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量结算完毕,结算价为4621689元,且已经全部支付。现原告主张的因土质条件、降方量变更增加而未予结算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升辉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虽然包含了被告引用的内容,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但如土质条件降方量与建设方发包时约定情况发生变化,如变化量经建设方审计认可并给予结算,则专业分包人与承包人就变化部分另行协商”,说明关于土方量,合同约定需要另行结算;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结算目录四项内容是4621689元,该四项内容没有关于土石方增加的内容,土石方的价款没有结算。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工程费用造价审计明细表非审计报告组成部分,且无被告签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为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供用电公司将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基础工程(圣圆侧)分包于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圣圆220千伏输变电工程-220KV线路基基础工程(圣圆侧)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5.2.1条约定“根据专业承包人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与施工量进行据实结算,以建设单位杜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量为依据,发包人对专业承包人的工程量进行审定,工程单价以《专业分包费用明细表》中单价计价,原则上不做调整,但如土质条件、降方量与建设方(业主)发包时(投标预算)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发生变化量经建设方(业主)最终审计认可并给予结算,则专业发包人与专业承包人就变化部分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及土质条件、降方量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包含的项目为“一般基础浇筑、灌注桩基础浇筑、线路清障配合费、税费调整”,结算金额为4621698元,被告已经就该金额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202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单(单价计价),该结算单包含的项目为“土质变化增加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结算金额为1268499元,其中土质变化增加施工费为1192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如土质条件、降方量与建设方(业主)发包时(投标预算)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发生变化量经建设方(业主)最终审计认可并给予结算,则专业发包人与专业承包人就变化部分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现原告虽未提供补充协议,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分包结算单等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确因土质变化增加了施工量,且就该增量部分,原、被告已经达成最终结算。该组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彼此之间可相互佐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应对双方发生效力,故被告供用电公司应按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按照按其完成量的85%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出具结算单之日,利率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2464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11924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1.88元,减半收取11025.9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66.09元,由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 钟 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