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6民初70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诉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6065904元,利息523687.55元,共计:6589591.5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6065904元,违约金2095390.24元,共计:8161294.2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勇泰热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1500000元。原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7月7日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并完成结算,结算价为21065904元。被告按照结算价已支付15000000元,仍欠原告6065904元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实施承包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剩余6065904元工程欠款的义务,且被告也认可6065904元欠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勇泰热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被告的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606590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的违约金2095390.24元,总计:8161294.24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065904元是事实,被告公司方予以认可;二、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的状况下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放弃违约金,如放弃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争取2022年10月底前给付完毕所欠的工程款;三、因该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条约定不公平不合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使用合同协议书8.2条款约定,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勇泰热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第1.2.3.4.5条问题认可,第6条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为:因该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条约定不公平不合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使用合同协议书8.2条款约定,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工程开工报告单一份、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工程竣工报告单一份,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工程竣工结算表一份,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四,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签订《勇泰热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承建达镇110KV变电站工程、乌审旗勇泰热电110KV升压站工程、达镇110KV变110KV输电线路电缆工程、达镇110KV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达镇110KV变110KV通讯设备工程的设备材料订购及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21500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自竣工之日起14日内,发包人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验收完毕,工程验收完毕7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给出验收结论,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承包人凭相应发票,发包人应支付产生的全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费,并合同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95%,其余签约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向承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并完成结算,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1065904元。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已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000元,此外,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给付原告2000000元,余款406590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电公司与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合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多份《勇泰热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承揽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65904元(扣除已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的目的主要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基于此,结合全案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情况如下:工程款4065904元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4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1498547.4元,共计5564451.4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065904元及违约金1498547.4元,共计5564451.4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2.46元,由被告乌审旗勇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81.5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9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