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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2937号
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平市观音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74084。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平市镇桥镇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598863854R
法定代表人:徐假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菁,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咏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振廷,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菁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利息从验收合格之日五日后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乐平百大广场小区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乐平百大广场小区配电新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工程款,工程施工至80%时再支付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全部义务,工程按期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接受并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但仍有余款30万元未付,且经原告屡催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乐平百大广场小区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转账凭证。3、工程款专用发票。4、收款凭证。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乐平百大广场小区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并未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尚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2、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成果验收,该配电项目仍属于制作过程中,在制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6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30万元(50%),工程施工至80%时付45%即2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付清,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已施工至80%,该工程也未竣工验收。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埋设的专用电缆深度不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导致乐平市住建局于2019年6月底在市政施工中,将原告铺设的百大广场专用电缆挖断几处,造成百大广场停电2个月,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对于挖断的电缆并未更换,仅采取接线方式连接起来,属于明显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口头要求原告重新铺设新电缆,但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更换电缆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方,尚未完成配电项目中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方,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公章证明1份;2、施工现场视频及照片2张(已刻录光盘),证实原告为被告埋设的专用电缆被挖断,需要原告重新为被告铺设全新的电缆,因为原告尚未完成施工合同,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开发建设了乐平市百大广场小区,2017年9月11日,原告新星公司为乙方,被告**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乐平百大广场小区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乐平百大广场小区配电新建工程委托原告新星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60万元,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30万元以便乙方购买部分设备材料和工程启动;工程施工至80%时,再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5%即2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其他事宜中约定,工程在移交签字后一年内,属乙方(原告)采购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保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支付了30万元,原告新星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6月底,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市政施工过程中,将位于乐平佳乐花园小区后面,紧靠铁路桥洞处的百大广场专用电缆线挖断2处,造成被告开发建设的百大广场小区停电两个月。后原告新星公司并未将挖断处的电缆线予以更换,只是将挖断处电缆采取接线的方式连接起来。至2019年8月底,百大广场小区才恢复供电。2020年10月13日,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盖章证明,陈述挖断电缆的原因系配电工程施工埋设的专用电缆埋深不够,不符合规程所导致。对于电缆在施工中被挖断后的善后处理,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对挖断部分更换完整的新电缆,原告则表示挖断电缆责任不在自己一方,不同意更换新电缆,认为重新连接接通即可。故被告对于后续工程款项拒绝支付,引发本案诉讼。
另,因被告**公司抗辩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已完成80%以及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办理移交手续等,本院当庭(2020年10月22日开庭)限期原告在开庭后7日内将双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签证单及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但原告方至判决前均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人员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乐平百大广场小区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当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也可以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以及工程未竣工验收等。对此,本院当庭限期7日内由原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至判决前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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