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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与乐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2934号
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平市观音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74084。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乐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平市洎阳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33939234P。
法定代表人:董复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哲元,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乐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咏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振廷,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哲元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7万元及逾期利息20万元(利息从工程结算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泰华庭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福泰华庭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地在乐平市洎阳北路,工程价款为300.7万元,被告应于工程结算时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的全部义务,工程按期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接受并使用,被告也分多次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但仍有余款50.7万元未付,且经原告屡催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福泰华庭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2、记账凭证、配电工程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同城票据提入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据(第2组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公司开发建设了乐平市福泰华庭住宅小区,2008年11月27日,原告新星公司为乙方,被告宏达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福泰华庭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将福泰华庭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委托原告新星公司施工,工程地在乐平市洎阳北路,工程价款为300.7万元,协议约定工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80万元给乙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新星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的全部义务,工程按期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宏达公司已经接受并使用。自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宏达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新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但仍有余款50.7万元未付。2015年9月23日,原告新星公司分两张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宏达公司,两张发票总金额为300.7万元。但此后被告宏达公司对于欠工程款50.7万元分文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公司曾在2015年9月23日至起诉前向被告宏达公司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人员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泰华庭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双方协议约定工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以及双方结算后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早应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按照原告在竣工并验收后5年多的2015年9月23日为双方最后结算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也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现被告宏达公司当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曾催收或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延续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减半收取为5435元由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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