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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建亨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江西建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4281号

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74084,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观音泉路**。

法定代表人:梁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亨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72429563A,,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滨洲路湖城领秀****

法定代表人:柯诗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建亨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6566XU,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姜光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北公司”)与被告江西建亨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亨鄱阳分公司”)、江西建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东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廷,被告建亨鄱阳分公司、建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东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亨鄱阳分公司优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849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五天后起算);2.判令被告建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亨鄱阳分公司签订了《鄱阳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该被告将鄱阳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配电新建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工程价款为660849元,该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0%工程预付款,本体工程完成80%再付4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送电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全部义务,工程按期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后并使用;该被告也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但仍有余款160849元未付,且经原告屡催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亨鄱阳分公司、建亨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设备送电前,送电时间是2010年11月,原告未提供证据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是应上饶市振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竣工验收资料没有原告的相关文件、技术资料,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证人吴某当庭证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收到的500000元是案外人振华公司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建亨鄱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赣东北公司(乙方)签订了《鄱阳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鄱阳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配电新建工程委托给原告实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目与范围为安装五台5**kVA欧式箱变及315kVA美式箱变一台、安装高压电缆分接箱两台、开挖电缆沟、电缆敷设及电气设备试验;工程总价款为660849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0%工程预付款,本体工程完成80%再支付4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送电前一次付清。涉案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此前,2010年5月31日,被告建亨鄱阳分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振华公司签订了《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合同》,将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振华公司,振华公司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2020年11月,鄱阳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配电新建工程完成施工并送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法人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及验收、转账凭证、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有效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亨鄱阳分公司与原告赣东北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鄱阳建亨湖城领秀小区配电新建工程于2010年11月设备送电,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设备送电前,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应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即原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后三年内提出权利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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