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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申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3725号

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74084,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观音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申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5662907644,,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工业园区芦田轻工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蔡然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启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乐平市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实业)与被告江西申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山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叶云飞、廖振廷,被告申山能源委托代理人刘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3002元及逾期利息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江西鄱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申山、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10KV配电新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和案外人江西鄱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申山太阳能有限公司10KV配电新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326302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办理手续后原告向江西鄱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按结算价款金额以3:1比例开具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全部义务,工程按期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并使用。被告也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233300元,仍有余款9300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申山能源辩称,被告代理人系2010年就在厂里,这个事也是代理人经办,2010年签订合同的人在2013年已经离职,原告一直未找过被告,且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原告方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总价1326302元,按照合同被告应当承担206575.55元;

3.江西鄱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江西鑫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价款132万元,结合证据4证明案外人付款已达1233300元,合同价差93002元。

4.五张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发票开给江西鄱阳工业园区管委会金额为2646302元。

5.六张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付款总金额为2553300元,其中五次为鄱阳县财政局支付。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公司未参与此事,我们并未收到发票,也未有人来我们公司催款。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未涉及的被告,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江西鄱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作(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申山、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10KV配电新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拟建申山太阳能有限公司10KV配电新建工程委托丙方实施。该工程包括220KV鄱阳变10KV出线间隔设备调试、配合验收、10KV单回配电线路(含用户配电房进线电缆线路)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配合验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计划竣工时间201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根据本工程设计预算确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陆仟叁佰零贰元整(1326302元),包设备材料采购、包施工。工程款支付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500000元工程备料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办理手续后丙方向甲乙二方按结算价款金额以3:1比例开具发票给发包各方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申山能源、江西鄱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新星实业签订的《申山、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10KV配电新建工程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原告认为该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没有开具发票故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合同约定应当开具发票是原告的责任,而不应当归责于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竣工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可参照合同的计划竣工时间后十天即2011年9月10日起算。此后新星实业未能提供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供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任何凭证用于中断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3年9月10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日2017年10月1日前,故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3年9月10日。因此新星实业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申山能源有关本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釆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平市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乐平市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小芳